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384,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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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25 號、第4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家驤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0時10分許,行經斗六市崙南路與崙北路交岔路口處,適有林石却徒步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崙南路。

朱家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為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林石却時,雖已往左急轉方向盤,仍迎面撞擊林石却,致其彈飛至路旁甘蔗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二頸椎骨折、左側氣血胸、骨盆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頭骨折、臉部撕裂傷7 公分及左前臂撕裂傷約20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2 分死亡。

朱家驤於同日10時50分則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

二、案經林石却之子林永勝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家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劉昆永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20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林石却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19頁、第37頁正反面、第43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6頁)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予以遵守,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無疑。

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二頸椎骨折、左側氣血胸、骨盆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頭骨折、臉部撕裂傷約5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約20公分之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

是被害人既因該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六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見相驗卷第2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原係職業軍人,現已退伍,月退俸約新臺幣5 萬元,與配偶及2 名女兒同住,女兒分別就讀大學四年級、高一之家庭狀況、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法第276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00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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