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39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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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財福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往隆生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面有道路工事、視距不良,惟尚可清楚注意行人穿越道路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與慈恩街口時仍貿然左轉,適有林益年沿埔里鎮和平東路對面車道徒步走來,陳財福竟疏未暫停禮讓林益年通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林益年,致林益年受有創傷後腦出血,伴多數顱骨骨折,氣腦,雙耳耳漏、意識昏迷、低血容性休克、左小腿挫擦傷、嚴重腦挫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及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重創,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5日5 時2 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益年之配偶黃秋梅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財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㈡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甚明。

依當時天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道路工事中,惟尚可清楚注意行人穿越道路,且設有行車號誌但無動作等情況,本應更加注意行車路線至四岔路口時附近有無行人,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同一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0月1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9頁至第21頁)。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導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及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照片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向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警員承認肇事,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堪認其係在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時,係因家中親人健康狀況及自己事業不順,希望至地母廟裡拜拜祈求,卻在工事中之地母廟門前道路因疏忽造成憾事。

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自道路進入廟門前,車流人流複雜之處,又逢號誌故障,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已經數十年,亦曾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其發生車禍時正處於失業狀態,並未以駕駛為業,但本應特別注意在此種路口應減速禮讓,且依行車紀錄器截圖影像(相驗卷第23頁)觀之,被害人係行走於被告車輛正前方,並無可能無從注意,可見被告之過失程度不輕。

被害人固然未注意來車,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仍為肇事主因。

被告因未持續投保強制責任險,導致被害人家屬僅能透過特別補償基金受償,而告訴人黃秋梅則認被告誠意不足,又認為被告未盡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義務,對社會造成危險,不願與被告和解,故本案至審判時,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

被告自承且無法透過就業服務轉介適合工作,僅能依靠做散工、妻子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1 名就學中子女,亦無法依靠子女奉養,經濟狀況不佳,而其家中尚有重病之老父待養,就學以外成年子女均自行出外工作,家庭狀況難謂良好,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現年已58歲,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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