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39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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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支付陳林阿里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鍠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國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中路與埤寮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直行,適陳三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埤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四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不慎與林志鍠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陳三宝跌落路旁之農田裡,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救,仍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27分許,因吸入液體及泥土,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9張(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陳三宝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13張(見相驗卷第30頁、第36頁、第53頁至第59頁)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 . . .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5頁),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予以遵守。

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而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被告疏未注意上情,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交岔口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無疑,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調偵卷第8 頁)。

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

是被害人既因該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至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過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但僅為過失情節輕重之認定,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見相驗卷第3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減速慢行,而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現務農兼打零工,自陳幫忙家中償債,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即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2月28日止,於每月10日前,以2 萬元給付陳林阿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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