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39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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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74號、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一日以前給付周00、周00、周000、蘇00共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李勝凱於民國104 年7月11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下竹圍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虎尾鎮○○00號路燈桿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適周00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李勝凱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周00人車倒地。

李勝凱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以手機撥打110 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周00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無呼吸及心跳,於104 年7 月11日21時25分,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出血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 至10頁、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61頁、第87頁、第9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惠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與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相卷第2 至6 頁、第11至19頁、第24至25頁)。

被害人周00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無呼吸及心跳,於104 年7 月11日21時25分,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出血死亡等情,亦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0頁、第32至40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車禍發生之上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當時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東西向與南北向之車道數亦相同(均未劃設車道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2至14頁),被告及被害人周00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各應遵循上開規定行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而被害人周00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車輛先行,雙方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周00人車倒地,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此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9 月18日雲嘉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亦如此認定(見相卷第42至43頁)。

㈢被害人周00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致死亡乙節,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00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周00之駕車行為亦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並不解免被告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110 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良善,茲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周00死亡,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傷痛,惟被害人周00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周00之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良好,有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13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兄妹同住,先前為電腦工程師,目前正另覓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周00之家屬道歉,徵得原諒(見本院卷第66頁、第95頁),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履行對被害人周00之家屬賠償損害之承諾,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05 年2月1 日以前給付被害人周00之家屬周00、周00、周000、蘇00共新臺幣185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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