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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聰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延平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行經延平路二段與長安路之交岔路口處,其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欲靠邊停車購物,其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
適有陳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林志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因而與陳勇志之機車發生擦撞,陳勇志當場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傷、右膝脛骨近端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勇志告訴被告林志聰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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