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42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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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志誠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車上飲用酒類,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2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經西螺鎮興農西路與平和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號誌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當場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志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2頁)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①本院以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此次係第4 次犯公共危險罪(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前因酒駕案件已受法院判處6 月、8 月之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再犯本件犯行,顯見之前刑期不能嚇阻被告,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2頁),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搬運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失之過輕,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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