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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琬頤無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1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光復東路之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大橋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大同路與大橋南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導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弱致煞車不及,而不慎與沿大橋南路同向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由廖木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將廖木雄駕駛之上開車輛撞至對向車道後,再追撞前方亦在停等紅燈、由鍾旺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廖木雄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1毫克(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木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黃琬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4 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被告已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08 號卷,下稱本院408 號卷,第29頁及反面),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既已明定此情形可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舉輕明重,應認被告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是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本坦承不諱(見本院408 號卷第29頁及反面),嗣又矢口否認犯行,雖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木雄、證人鍾旺家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致伊煞車不及,伊認為自己完全沒有過失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
本院104 年度他字第14號卷第21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無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103 年6 月25日1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光復東路之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大橋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大同路與大橋南路之交岔路口前,與沿大橋南路同向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撞至對向車道後,再追撞前方亦在停等紅燈、由鍾旺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鍾旺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及反面、第7 頁;
偵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診斷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 至12頁、第14至23頁;
本院卷第43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後,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1毫克,其駕駛汽車已違前揭規定,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法定標準甚多,在酒精之影響下,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必顯著降低。
再者,告訴人及證人鍾旺家當時均在停等紅燈乙情,業經其等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7 頁;
偵卷第18頁),且本件車禍乃告訴人車輛被被告車輛撞至對向車道,再由被告車輛追撞證人鍾旺家車輛,並造成告訴人、證人鍾旺家車輛雙雙受損(見警卷第7 頁證人鍾旺家證述、第21頁告訴人車損照片),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之車速不慢,當時在最前方車輛即證人鍾旺家已停等紅燈之情形下,被告猶未放慢速度、作停等紅燈之準備,足見其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具有過失甚明。
復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即103 年6 月25日)因胸壁挫傷至彰基雲林分院急診就醫乙情,有前揭彰基雲林分院診斷書1 紙附卷可憑,且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載明告訴人胸壁挫傷,送醫檢查等語,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發生車禍,並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1毫克,其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刑加重其刑,並僅加重一次。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至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1毫克、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其起初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並迭於103 年12月15日、104 年4 月8 日、同年9 月15日、10月19日,乃至同年11月24日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408 號卷第15、81頁;
本院卷第11、20、29頁),亦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被告都不出面、他無法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另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在審判期日,聲請法院為調查證據之處分,苟非法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固應予以調查,但辯論終結後,被告始提出證據聲請調查者,除有必要情形得再開辯論予以調查外,如無此必要,並不再開辯論,不能以原審未予調查,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8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即104 年12月3 日,始具狀請求調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有不實之處,並表示告訴人車損情形並非嚴重、其有挾司法以逼和解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本件之車損狀況、雙方之和解情形亦屬民事求償問題,自無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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