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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40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茂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茂塗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8.6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同向正前方由許江流搭載黃麗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許江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許江流及其所搭載之黃麗美人、車倒地,許江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嘴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下犬齒半脫臼之傷害;
黃麗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4 至第7 肋骨骨折及胸腹鈍挫傷之傷害。
邱茂塗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戴嘉崑,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茂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江流、黃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 紙、仲庚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 年11月23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回覆聯1 份。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具有參與交通活動等相關經驗,對此理當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所行駛之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台一線,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許江流、黃麗美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戴嘉崑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 年11月23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回覆聯1 份在卷可證(本院104 交易406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二人均受有非輕之傷勢,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孑然一身,先前從事板模工作,目前因小腦出血、慢性腎衰竭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事發當天從臺中騎車前來雲林向姐姐借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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