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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427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豐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騎車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志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2 頁、偵卷第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其上李志豐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警卷第5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不少,酒醉程度非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另酌以本次被告雖係第三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但其第一次、第二次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95年間,經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
95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二次之犯行,距今均已超過5 年,被告非有酒駕惡習,密集酒駕之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酒後騎乘機車所帶來之危險程度,暨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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