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簡上,1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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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㽙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15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㽙橙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至8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農地飲用米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50分間某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UTG-347 號機車)返家,再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斗六市○○里○○○路0 號)領取文件,而行駛於道路。

嗣陳㽙橙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UTG-347 號機車行經斗六市科加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為警攔查舉發,又接續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騎乘UTG-347 號機車抵達長安派出所時,為警發現其全身酒氣,乃將其帶至斗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㽙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90至91頁),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本院簡上卷第91至94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至8 時許,在斗六市某農地飲用米酒若干後,騎乘UTG-347 號機車前往長安派出所領取文件,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斗六市科加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為警攔查舉發,嗣又騎乘機車到長安派出所;

當日並有經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警方實施酒測的時間,距離伊離開闖紅燈現場已經半個多小時,當場沒有對伊酒測,而酒測當時伊並沒有開車或騎機車,伊已經休息半個多小時,經過那麼久,故警方開立酒後駕駛罰單的日期是104 年3 月11日,但是時間、地點不吻合,絕對不承認酒後駕車;

監視器錄影畫面上的人臉部不清楚,看不出來是伊,機車顏色是一樣的,但機車牌子這麼多,不見得是伊本人,畫面顯示的地點不知道是不是長安派出所,看不出來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米酒若干後,仍騎乘UTG-347 號機車返家再前往長安派出所領取文件,而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斗六市科加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為警攔查舉發後,再接續騎乘機車到長安派出所;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2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伊於今日(即104 年3 月11日)上午7 點多,在斗六市的田裡米酒,喝1 個多小時後騎乘UTG-347 號機車回家,再從家裡出發到長安派出所領取公文,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斗六市科加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被警察攔檢舉發,再騎乘機車到長安派出所;

後來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為警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等語歷歷(警卷第2 頁;

偵卷第7 、8 頁;

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第92、9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陳㽙橙;

地點:斗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

日期:104 年11月3 日;

歸零時間:下午1 時17分;

測定值:下午1 時18分每公升1.23毫克)、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警卷第6、7 頁)、第KAO0027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事實: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第KAO0043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事實:闖紅燈(竹圍路直行)〉(本院卷第11、14頁)各1 紙、蒐證照片(時間104 年3 月11日下午1 時5 分;

UTG-347 號機車停放在長安派出所前之正面、後面照片)2 張(警卷第8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而舉發其闖紅燈、未戴安全帽時,警方並未當場對其實施酒測,待其到派出所休息過後才實施酒測,因此否認有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然關於查獲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過程,係被告於104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UTG-347 號機車行經斗六市科加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為警攔查舉發後,再騎乘上開機車到長安派出所領取公文,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抵達長安派出所時,為警發現其全身酒氣而懷疑被告涉嫌酒後騎乘機車,因長安派出所之酒測器送修,警方乃將其帶至斗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1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等情,有下列資料可以佐證:⒈就被告有於104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UTG-347號機車行經斗六市科加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為警攔查舉發後,再騎乘上開機車到長安派出所領取公文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⒉就被告是否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長安派出所乙節,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_03 _R_000000000000),結果略以:①時間為104 年3 月11日下午1 時2 分58秒;

②【螢幕時間:00:00~00:02】(00:00)畫面右上方有1 中年男子(身著深咖啡色夾克,下身為深色長褲,頭戴紅色帽子)騎乘機車,以緩慢速度朝畫面左下方行駛前進;

(00:01)畫面內該男子騎乘機車時有明顯搖晃的情形,並於畫面左下方駛離;

(00:02)該男子駛離於畫面;

③畫面顯示道路兩旁栽植有灌木叢,該道路除該名騎乘機車男子外,並無其他車輛及路人等情(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復將上開所示騎乘機車男子之畫面翻拍成照片2 張(1 張上方標示:0000-00-00、13:02:58;

另1 張上方標示:0000-00-00、13:02:59)附卷(本院卷第74頁);

而觀之上開蒐證照片(時間104 年3 月11日下午1 時5 分;

UTG-347 號機車停放在長安派出所前之正面、後面照片)2 張(警卷第8 頁),可見UTG-347 號機車之龍頭、前斜板、座墊下方連接到後座把手之外殼顏色均為白色,前斜板下方兩側延伸到腳踏板及引擎上方車殼均為藍綠色,該機車所停放之道路兩側有栽植灌木叢等情,經比對與上開翻拍照片所示機車之顏色分布位置、道路兩旁有栽植灌木叢等特徵相符,警方針對本院函詢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之拍攝地點,亦以職務報告回覆略以:該案所附翻拍照片,拍攝地點為長安派出所大門口,由長安派出所監視器所調閱被告騎乘機車進入派出所之畫面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1 時2 分許,騎乘UTG-347 號機車抵達長安派出所。

⒊就被告騎乘機車抵達長安派出所時,為警發現全身酒氣而懷疑被告涉嫌酒後騎乘機車,因長安派出所之酒測器送修,警方乃將其帶至斗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23毫克乙節,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本案查獲被告之過程(含酒測過程),警方以職務報告回覆略以:警員江世傑於104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在斗六市科加路與竹圍路路口值勤,中午12時50分發現1 部UTG-347 號機車闖紅燈,隨即攔查並依違規事項當場告發,大約5 至7 分鐘,值班人員所長許坤雄通知警員江世傑返所處理事故,告知陳㽙橙涉嫌駕駛UTG-347 號機車進入長安派出所內,稱要領取法院文書,但身上有酒味,故指示警員江世傑駕駛巡邏車護送陳㽙橙到斗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於下午1 時17分施以酒精測試,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達1.23毫克(長安派出所酒測器送修),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予以偵辦移送等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7 月2 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並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陳㽙橙;

地點:斗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

日期:104 年11月3 日;

歸零時間:下午1 時17分;

測定值:下午1 時18分每公升1.23毫克)、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 紙(警卷第6 、7 頁)在卷可參。

而警方上開在被告騎乘機車至長安派出所後,取締其涉嫌酒後駕車之過程,經核與酒後駕車之作業程序即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作業程序,並無不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9 月21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 份(本院卷第62至66頁反面)在卷可憑。

從而,警方於104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斗六市科加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將之攔停時,僅舉發被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未一併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在被告其後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騎乘機車抵達長安派出所,始因發現其全身酒氣,懷疑其涉嫌酒後騎乘機車,又因長安派出所之酒測器送修,乃將其帶至斗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應無被告上開所指警方「事後」在其沒有騎乘機車之際,才任意對其進行酒測之情形。

㈢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1 時18分」實施酒測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即超過上揭標準值4 倍多,而飲酒後體內酒測濃度會隨著時間代謝,故回推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至8 時許,在斗六市某農地飲用米酒若干之後,於同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50分間某時許」,先騎乘UTG-347 號機車返家,再前往長安派出所領取文件,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斗六市科加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為警攔查舉發時,以及其後從違規地點再騎乘機車前往長安派出所,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抵達長安派出所,這段期間酒測值應該更高,且超過上揭標準值更多,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

由此亦可知,警方舉發被告於104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斗六市科加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有「酒後駕駛UTG-347 號機車經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1.23毫克」之違規事實(本院卷第13頁第KAO043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無被告所指舉發其違規時間、地點有誤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1 年六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駛至斗六市科加路與竹圍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審於論罪科刑欄雖誤載被告在斗六市科加路與竹圍路口,為警攔查時,即測得「當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惟此瑕疵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被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聽障)、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辦公處證明申請書(證明事項:陳㽙橙為離婚人士,育有2 名兒子,目前均居住在前妻處,鮮少來往,陳㽙橙業已長期失業,居家照顧身心障礙之母親,經濟拮据,清寒屬實)(本院卷第97、98頁),並主張被告經濟清寒,屬經濟上的弱勢,本身身體狀況並非良好,有嚴重重聽,需獨力扶養80多歲、中度聽障的母親,又本案因早上到田裡工作,在其他農民邀約下,飲用酒類,貪圖一時方便,想要到派出所領回法院文書,騎乘之路途不遠,且為鄉下人煙稀少的道路,所為並未發生車禍,也沒有造成任何損害或受傷,危險性不高,惡性並非重大,請求量處更低刑度等語,惟關於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含身體狀況、需要扶養母親之情形),雖值得令人同情,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

原審經綜合上開各情(詳前揭㈢所述),在法定刑之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

㈤從而,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認被告以上開所辯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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