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簡上,3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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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靜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4 日所為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29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4 年8 月13日晚間7 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河堤南路時,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證明(偵卷第8 頁、第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河堤南路時,為警攔查,並測得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通信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之子經扶輪社派遣至巴西擔任交換學生,上訴人本應於下年度擔任國外派遣至本國交換學生之接待家庭,而接待家庭成員必須取得當地警察局核發之良民證始得擔任,上訴人若因本案無法擔任,將無法盡到應盡之責任。

上訴人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希望可以給予緩刑,即使緩刑期間較長,上訴人亦樂於接受且視為自身之警惕等語。

然查,上訴人自承本案係在扶輪社友人為當時即將前往巴西之幼子餞行聚餐,飲酒後駕駛汽車,搭載2 名未成年之青少年兒子,明知自己尚受酒精影響,仍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駕車,對於乘客及他人安全用路之權利及生命身體法益,均帶有危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准予易科罰金,量刑已屬最輕。

且酒後駕車係政府在公共傳播媒體一再重點宣導之犯罪,以上訴人之知識、社會地位及身負之家庭責任,均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之行為對於2 名青少年兒子帶來極不良示範,又未能承諾於緩刑期間附相當之條件,實無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上訴人縱因此無從擔任民間單位之接待家庭職務,亦為接受與行為相對應刑事處罰所生之必然結果,不能謂量刑顯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而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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