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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雅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另除證據「⒍告訴人程敬媛提出之一口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1 紙」更正為「⒍告訴人程敬媛提出之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1 紙」並增加「上訴人林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程敬媛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傷口2X1 公分併膿傷、左外踝骨骨折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及上訴人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雖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惟其自身及保險部分共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177元,又上訴人自述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手指亦受有傷害,惟其選擇未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9頁)可憑。
被告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且被告已履行損害賠償完畢,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司六簡調字第141 號調解筆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1 頁)可考。
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各情,本院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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