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訴,1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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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復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順發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之西海岸餐廳,與同學丁宏文、丁永福、蘇宥溱及吳嘉峰聚會,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宏文、丁永福、蘇宥溱及吳嘉峰,沿雲林縣臺西鄉光華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林順發為車輛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酒後注意力未能集中,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光華村6 號前,為閃避機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撞擊路邊之木棉樹,導致吳嘉峰受有嚴重傷害,經緊急將吳嘉峰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並由員警當場對林順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1.13MG/L。

吳嘉峰經急救後,仍於104 年2 月12日因急性肝衰竭合併肝昏迷、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併休克、癲癇、外傷性顱骨凹陷性骨折合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顏面骨折、左側第5-7 肋骨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林順發在警察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被告林順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相119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

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核與證人丁永福、丁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相119 號卷第12頁、第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104 相119 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104 相119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104相119 號卷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車籍資料1 紙(見104 相119 號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11張(見104 相119 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致生車禍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害人吳嘉峰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急性肝衰竭合併肝昏迷、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併休克、癲癇、外傷性顱骨凹陷性骨折合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顏面骨折、左側第5-7 肋骨骨折等傷害,於103 年12月20日經急診,接受顱骨切除手術治療,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103 年12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4 年1 月1 日因病情需要再度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04 年1 月4 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4 年1 月22日接受腦部膿瘍清創手術治療,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104 年1 月23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4 年2 月9 日因病況需要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4年2 月12日因病況危急經醫師診療後予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於104 年2 月12日14時,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2 月12日出具之吳嘉峰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4 相119 號卷第1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 份(見104 相119 號卷第3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104 相119 號卷第3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104 相119 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相驗照片10張(見104 相119 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附卷可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年34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判斷,對此事實當無不知之理,故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客觀上理當對於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能有所預見,雖其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惟在客觀上既能預見同車之被害人吳嘉峰將因被告酒後駕車肇致車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被害人吳嘉峰亦確實因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而致傷重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吳嘉峰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吳嘉峰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

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 月22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

然立法者於100 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警員趙須堯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104 相119 號卷第22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或同車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詎被告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閃避機車,不慎撞擊路邊之木棉樹,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終身傷痛,被告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與被害人吳嘉峰係多年之同窗好友,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希望本院對於被告之刑度予以從輕量處(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進通工程有限公司,月收入約3 、4 萬元,與祖父、父母親、妻兒同住,祖父長年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父親有輕微中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酒後行車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顯現悛悔之心與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意,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5 年。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以期導正其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

復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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