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訴,3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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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昭安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3 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飲用酒類至泥醉後,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員警據報協助其返家後,復於同日13時許,返回上開便利商店,竟不顧飲酒後,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8 分許,途經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與中正路8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與同向行駛於左側之曾元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元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約3 ×2 公分、左膝擦傷約2 ×2 公分、右前臂擦傷約2 ×0.3 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昭安於肇事後知悉曾元潔倒地後會受有傷害,竟因擔心酒醉駕車為警查獲,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報警察到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15時7 分測得陳昭安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昭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

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第55頁及反面),核與被害人曾元潔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4 年4 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褒忠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害人於夏保介診所就診之門診紀錄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與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9 頁、第11至24頁;

偵卷第28至29頁、32至3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1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而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未下車察看,但尚有停車觀察被害人情形,此稽諸被害人之指述可明(見偵卷第15頁),被告尚非不顧何情只求逃逸,而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甚重,且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又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見警卷第2 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8頁),自陳有憂鬱症、妄想症及精神分裂症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其因擔心酒駕犯行被警查獲,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而肇事逃逸,固有不該,但依上情綜合觀察,若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非無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0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因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詎被告竟再次為本件酒駕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刑之執行而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本院自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當參酌;

就肇事逃逸之部分,考量被告明顯欠缺交通安全觀念,惟被害人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害人當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見警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全然無責,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憂鬱症、妄想症及精神分裂症,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因精神狀況無法應徵工作、家中收入仰賴其與父親之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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