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訴,56,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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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傑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上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清雲路6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清雲路時,適告訴人張友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清雲路欲通過同一路口。

被告原應注意自己為支線道車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冒然左轉,致告訴人不及煞停,迎面撞上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兩肩挫傷、右後臀部挫傷、左足踝挫傷、鼻樑擦挫傷、左足踝外側擦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僅因急於上班而未下車處置,仍基於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離開(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友竹告訴被告林龍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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