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訴,6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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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錫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榮錫係水電業之從業人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水電工具前往工作地點處理水電工程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7815號自用小貨車負載水電工具,自雲林縣斗六市永康街出發欲前往位於斗六市大同路之工地,與顧客商談水電工程事宜,迨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沿斗六市永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華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有鐘義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六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即率爾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鐘義芳受有頭部外傷骨折、顱腦損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郭榮錫則於案發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靜候裁判。

二、案經鐘仁駿、鐘巧蓉告訴暨黃秀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榮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鐘義芳配偶黃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陳碧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6 頁、偵卷第22、2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現場勘察照片54張(警卷第52頁至第81頁)、現場照片14張(相驗卷第6 頁至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相驗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相驗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又鐘義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骨折、顱腦損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相驗照片35張(警卷第29頁至第46頁)、相驗筆錄1 份(相驗卷第29頁正反面)、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卷第37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38頁至第4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4 年5 月11日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20頁)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鐘義芳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先停車即貿然前行,因此與鐘義芳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無疑。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鐘義芳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本案肇事路口時,同應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卷附肇事路口現場照片(相驗卷第6 、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驗卷第21頁)所示,肇事路口寬廣無障礙物,行車視線尚稱良好,如鐘義芳已遵守上開規定,減速前進小心通過,縱被告有上開違規情事,鐘義芳仍應可緊急煞停以避免本次事故發生,然鐘義芳未及煞停(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無機車煞車痕)以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則其未減速即率爾駛入本案肇事路口之事實,亦可認定,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過失,但屬相較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其應屬次要之過失責任無誤。

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鐘義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97頁),依上所述,無法憑採。

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鐘義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8 月21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上開鑑定意見就本件交通事故認被告確有過失乙節亦與本院相同。

至於鐘義芳未減速接近肇事路口雖同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從事水電工作,於案發時正駕駛自用小貨車負載水電工具前位於斗六市大同路之工地要查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相驗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81、82頁)。

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負載工具至各工地從事水電工作為業務,而其駕駛小貨車之行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復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且因附隨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並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靜候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附隨業務而行經本案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停車於路口確認安全再開,然其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前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鐘義芳喪失生命,使鐘義芳家屬造成嚴重心理衝擊及傷痛,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不輕,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與鐘義芳家屬和解(本院卷第85頁),惜據告訴代理人所述,鐘義芳家屬堅持600 萬元之和解金額,雙方差距過大,最終未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告未有任何之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鐘義芳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次要過失之情節;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就強制責任保險部分代被告賠償總計200 萬250 元予鐘義芳家屬,有該公司104 理賠南字第051 號函暨所附理算書可參(本院卷第113 、115頁),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3 名子女,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柒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仟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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