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訴,7,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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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綱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綱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路2 段之鎮西陸橋附近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途經上開鎮西陸橋附近時,未注意右前方車輛,即貿然超車右轉彎駛入鎮西陸橋下便道,適告訴人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路同向行駛在前,2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左膝、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3 年12月17日9 時15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路2 段之鎮西陸橋附近右轉時,與騎乘本案機車沿雲林路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左膝、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車身並無擦撞痕跡,且當時車內有播放音樂,並載有2 、300 公斤的磁磚,伊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9 時15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路2 段之鎮西陸橋附近右轉時,與騎乘本案機車沿雲林路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左膝、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嗣由途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節,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

偵卷第12至13頁;

本院卷第78至84頁反面)、證人即處理警員陳聖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7頁反面)足以佐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39張(見警卷第8 至34頁)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被告前開辯詞,本案首應判斷之處即被告是否有認識本案車禍之發生。

㈢查被告偵訊筆錄雖記載被告表示:伊大概知道車禍發生,也知道告訴人機車倒地有受一點傷,因為急著去附近的公共廁所才未停下來關心對方,伊願意承認肇事逃逸罪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被告初始即表示不知道發生車禍,嗣檢察官提及被告目前正在假釋中、會有假釋遭撤銷之問題,如果被告願意認錯可以從輕處理等語,但被告仍陳稱他不是故意要逃跑,並稱他沒有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且車上播放音樂很大聲,他沒有聽到碰撞聲等語,至所謂「被告大概知道車禍發生」、「知道告訴人機車倒地有受一點傷」等節,則是由檢察官敘述之後,被告方被動回答「是」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7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2頁),又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至104 年12月27日始縮刑期滿,已先於103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第167 至169 頁)。

綜上足認,被告接受偵訊時,因仍在前揭案件假釋當中,擔心假釋遭撤銷之心理壓力下,未能堅定自我立場,始依檢察官之陳述半推半就為認罪之表示,此徵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車禍伊並不知情,是因為檢察官一直要伊認罪,稱如果認罪,告訴人願意原諒伊,可以得到法院從輕量刑,伊以為檢察官要認罪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更明,是被告上開陳述之證明力有所不足,自難憑採。

㈣本案現場處理警員陳聖富到庭結證稱:伊找到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時,當下並無法判斷本件車禍之撞擊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可見兩車撞擊之部位並非明顯;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係本案貨車右後方輪胎撞到本案機車前車頭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指稱係本案機車前頭撞到本案貨車右車身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係本案機車前頭與本案貨車右後面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前後陳述大抵相符,即本案機車前車頭與本案貨車右後方發生碰撞,則參諸本案現場照片,可見本案機車前擋板前端雖有輕微破裂,但該處並無明顯之刮擦痕跡(見警卷第14、15頁),至左前車身、腳踏板左側邊緣雖有刮擦痕跡(見警卷第15至16頁),惟可認係該機車倒地所造成(見警卷第13至14頁),相對而言,本案貨車右後方部位雖有多處刮擦痕跡,卻無明顯之碰撞痕跡,該等刮擦痕跡應屬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存在之刮擦舊痕,據此可認,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應係右後輪週遭部位與本案機車之前端部位發生碰撞,惟碰撞之情形尚非嚴重,以致兩車之碰撞痕跡並不顯著,此徵諸證人陳聖富證稱本案機車車損大部分都是輕微的倒地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機車車損情形尚非甚為嚴重(見警卷第15至16頁)等情更明。

而本件在被告及告訴人均表示本案貨車、機車均維持原狀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本院送請雲林縣警察局鑑定兩車之撞擊部位,其分析研判結論亦大致採相同認定,此有該局104 年4 月1 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年9 月22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44頁反面、第121 頁)。

㈤告訴人雖指稱發生碰撞時震動很強烈,可以把人甩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兩車撞擊之情形並非嚴重,已如前述,告訴人當時騎乘本案機車,在其與機車有緊密操控之關係下,雖僅與本案貨車輕微撞擊,仍有造成其感受強烈震動而失控之可能,但查本案貨車係廂式貨車(見警卷第20頁照片、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其內駕駛,依被告所述車上又載有重達2 、300 公斤之物,對於右後方車輪週遭所發生之輕微碰撞,其感受之震動程度顯然與騎乘本案機車之告訴人有別,尚非可據此論斷被告必有感受到兩車撞擊之震動。

㈥又告訴人雖證述車禍發生時有很大的碰一聲,是兩車撞擊的聲音而非本案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83頁),其所稱「有很大的碰一聲」乙節,雖與車禍發生地點旁之診所護士即證人程玫月所證稱有聽到撞(碰)一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但證人程玫月亦表示不知道那聲是否係物體與物體碰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而在本院上開認定兩車碰撞情形並非嚴重、告訴人主要車損係倒地所造成之前提下,告訴人上開證述顯有齟齬,應認告訴人因親身經歷、目睹撞擊瞬間,對於兩車「碰撞當下」所發出之聲響,自較為印象深刻,而碰撞過後依其所陳已飛撲離車(見本院卷第82頁),在自身可能受傷之狀況下,已無暇顧慮本案機車,對其倒地之聲音並不會特別留心,兩者之注意程度有別,以致為上開證述,尚難認合於實際情形,是證人程玫月所指該聲聲響,應係本案機車倒地所造成。

㈦證人程玫月固證稱伊當時人在診所內,有聽到本件車禍「碰一聲」等語,惟亦證述當時診所電動門因為患者進出而開開關關,伊無法確定當時電動門是否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而本案貨車發生碰撞之部位乃右後輪胎,在輕微碰撞之後,被告當旋已駕駛該貨車離開,又被告於當日13時20分許第1 次接受警詢時,即表示車上載有2 、300 公斤之物(見本院卷第9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又於第2 次警詢時表示當時載有約200公斤之磁磚,車輛行進間一路上車內噪音碰撞聲音很大等語(見警卷第2 、4 頁),依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本案貨車車主為「高頓建材有限公司」,即被告所服務之公司(見警卷第3 頁),是被告上開辯稱載有約200 公斤之磁磚等語,尚非無據,則在車內載有約200 公斤磁磚之情形下,行進間必不可免會發生相當之碰撞聲響,被告是否會將本件車禍所生聲響誤認為車內磁磚之碰撞聲響,顯非無疑。

㈧公訴意旨雖又認本件車禍之肇因乃被告轉彎車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而當時視線清楚,被告轉彎前應有看到告訴人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伊當時看前方是完全沒有人,伊是直接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稽諸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燈,綠燈後伊往前行駛,突然左方出現本案貨車超過伊之後馬上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被告則陳稱從伊上車之時看到前方就是綠燈,所以伊就直接起步,大約50公尺後就直接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見被告當時方起步未久,見前方綠燈即亟欲右轉通過,對週遭車輛疏於注意,固有過失,但尚非悖於常理;

退步而言,縱被告當時確知悉其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而轉彎,但在其認為已成功超越、右轉之想法下,亦無法逕論其知悉本案車禍之發生,否則所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肇致之車禍,豈非均可謂行為人必定知悉發生車禍,如逕離開現場即屬肇事逃逸?就本案而言,本案貨車碰撞之部位乃右後輪胎,可見被告當時駕駛本案貨車幾乎已完成右轉,其若認為已成功超越告訴人機車並順利右轉等情,亦屬合理,在其未感受震動、未聽聞車禍碰撞聲響、或誤將車禍碰撞聲響誤以為車內磁磚碰撞聲響之情形下,仍無法認定其有認識本案車禍之發生。

㈨公訴意旨末指本案貨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經處理警員即證人陳聖富與被告一同查看,雖有本件車禍發生當天的部分錄影紀錄,卻缺漏車禍發生時之錄影紀錄,實有可疑等語。

惟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該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請其還原該記憶卡內關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錄影畫面,經其使用美國Guidance公司EnCase 6.18 版、德國X-WaysForensics V18.2 版鑑識工具復原刪除資料,並未發現有本案車禍發生時之錄影紀錄,此有該局104 年8 月24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104140案件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堪認被告並無刻意刪除該等錄影紀錄,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道發生本案車禍、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憑,而依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認識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肇事逃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乃存在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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