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訴,7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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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46 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憲輝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雲133 線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133 線與雲132 線交岔路口,欲穿越雲132 線繼續直行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劉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32 線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被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嘴唇撕裂傷、牙冠斷裂、牙髓炎及牙齒脫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04 年口鄉民調字第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 件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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