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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46 號),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吳憲輝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雲133線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133線與雲132 線交岔路口,欲穿越雲132 線繼續直行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憲輝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劉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32 線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吳憲輝發現時已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遂與劉00之機車發生碰撞,劉00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嘴唇撕裂傷、牙冠斷裂、牙髓炎及牙齒脫失等傷害。
詎吳憲輝明知劉00被撞倒地,顯然受有傷害,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0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且經告訴人劉00、目擊證人洪00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白(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KAO000000號)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0至35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立法者考量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故修正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起訴書誤引修正前之條文,本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正確之法條。
本案被告在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已倒地,顯然受有傷害,被告卻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0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車禍的發生現場,肇事者為最有機會救助傷患之人,如肇事者逃離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傷患就醫的寶貴時間,這也是立法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原因,本案被告在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竟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隨即逃離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應予譴責,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鉅,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04 年口鄉民調字第00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沒有念過書,已經離婚,仍有2 名小孩就讀大學,目前從事種田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於100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構成累犯等情,已說明如上,即本案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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