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侵訴,1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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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政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83號、103 年度偵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與謝長霖在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巷00號戊○○居處內之1 樓客廳喝酒,稍晚戊○○之弟張國志邀請王欣如及洪堯俊亦至上開住處喝酒。

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民國8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 女)因夜間無聊,遂應王欣如之邀,於翌日(16日)凌晨某時,先在上開居處2 樓張國志房間內與王欣如、洪堯俊等人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嗣A 女飲酒過量,開始嘔吐,遂由王欣如攙扶至上開居處1 樓客廳休息,戊○○、洪堯俊、王欣如等3 人亦一同前往客廳繼續喝酒聊天,不久A 女因不勝酒力睡著。

至同日凌晨5 時許,張國志、王欣如、洪堯俊等人至上開居處2 樓張國志之房間內睡覺,戊○○及謝長霖則至上開居處2 樓戊○○之房間內睡覺。

詎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見謝長霖躺在戊○○房間之地板睡著後,利用A 女因酒醉意識不清且全身無力,無同意性交或抗拒性交之能力之際,至客廳將A 女扛入戊○○之房間床上,褪去A 女之衣物,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繼而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而對A 女為性交1 次得逞。

嗣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A 女會同A 女之母0000甲000000A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採用證人A 女、王欣如、詹明浩、謝長霖之證述筆錄,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一度辯稱其未與A 女發生性行為云云(偵4083卷第51頁至第53頁),然其趁眾多友人夜間一同飲酒,將酒醉意識模糊且無力反抗之A 女抱至樓上床上,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而對A 女為性交1 次之情節,有被害人A女之指述筆錄在卷可考(偵4083卷第3 頁至第4 頁),另與當日同時在場之證人謝長霖、王欣如之偵查中證述筆錄所述情節相符(偵4083卷第39頁至第42頁),且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偵4083卷第62頁證物袋內、偵6912卷第25頁證物袋內)等書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酣眠等相類似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趁被害人酒醉酣眠、意識不清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且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之際,對被害人性交1 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並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雖趁被害人酒醉無意識,且其他在場友人均因夜深或酒意昏睡,無人阻擋之際,對被害人為性交,惟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即表示坦白認罪,並已與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依約給付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且取得被害人與其母之原諒。

又刑法第225條所定之乘機性交,係指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與同法第221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意志所生之強制程度,以及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物理侵害程度本有差距,本案被告利用被害人酒醉無意識、無從抵抗之際對其性交,與對意識清醒之被害人違反其意願性交,所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之情況本屬有別,然而上開2 罪之法定刑卻無二致。

而被告現年僅20歲,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若課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勢必使其入監服刑,而失去原有之家庭、工作場所等教化環境,且使其數年後又要面對回歸社會之標籤效應與適應障礙,當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觀念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表達後悔及面對刑罰之意,態度尚可。

其與被害人原本不相識,僅因夜晚由共同友人邀約一同飲酒,遂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傷害,犯罪情節及手段業已評價如前。

被告年僅20歲,國中畢業後即與父親一同從事果菜市場批發工作,智識程度不高,其於案發時尚未服役,交有1 名固定往來之女友,卻因酒後衝動而犯下重罪,行事有欠思慮。

然本案審判程序中,被告之父出面籌措和解金26萬元,表示平日都會注意被告生活習性,以家中經營農產行名義雇用被告做工,並按月發給薪水2 萬元,雖未要求被告依數返還,但將會注重其日後之行為管教,可見被告之家庭教化功能尚佳。

考量以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其歷經本案犯案時鑄下大錯、遭被害人追訴、檢察官偵查起訴,至坦白面對審判程序及刑罰等過程,應已習得教訓,不致有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業已由父親籌款賠償被害人,日後因工作需要,較無法從事耗費時日之緩刑條件(本院卷第50頁背面),然考量被告年輕氣盛,於暫緩其刑之執行期間,仍應受相當期間之監督、教化,確保其悔過及建立守法、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權等觀念為宜,故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勵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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