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侵訴緝,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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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浩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陳昆浩為成年人,因友人介紹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8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甲○於99年9 月間某日(年齡為16歲)下課後,穿著學校制服應邀前往陳昆浩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街0 號之居處烤肉,活動結束後,因天候已晚,乃留宿在陳昆浩家中,詎陳昆浩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趁甲○熟睡之際,緊抓甲○的手、以身體壓住甲○,再強行脫掉甲○之衣褲,以雙腳強力將甲○腿部分開,不顧甲○反抗,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並射精在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性交得逞。

嗣經甲○相隔數月發現懷孕後(業已引產),在父母陪同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判決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母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侵訴緝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緝卷第47至48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核與甲○於偵訊時所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 至10頁、偵卷第25至26頁),另有甲○手繪之被告房間圖1 紙(見他字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丙○員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紙在卷可證(附在警卷密封袋內)。

又甲○經引產後,其胚胎檢體與被告之唾液一併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涉嫌人陳昆浩為被害人胚胎親生父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 99.999993%等情,亦有該局100 年5 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可知被告確實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因此導致甲○懷孕。

而甲○之父、母於偵訊時亦陳述:在案發後,被告與其家人曾到家中來要求被害人方面不要報警,希望私下和解,否則被告將會被關至少3 年等情(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6頁),足徵被告見東窗事發後,為了逃避刑責,與其家人嘗試阻止被害人報警並要求私下和解了事。

另甲○於案發當時年僅16歲,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紙附卷可參(附在警卷密封袋內),被告也坦承知悉甲○當時大概念高中二年級,是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因此,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法第70條規定移列為新法第112條,僅將第1項但書文字「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略作修正為「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規定之刑罰內容並無實質改變,依上開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甲○為83年1 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少年」,被告故意對甲○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公訴人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爰依職權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甲○於案發當時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竟不顧甲○反抗,以強暴手段對甲○為性交,並導致甲○懷孕,而甲○當時年僅16歲,身心發展均非成熟,因本案而被迫引產,對其生理及心理健康均造成嚴重的傷害,被告所為應予嚴厲譴責,並考量被告在案發之後,竟與家人一同前往被害人家中試圖阻止被害人報警,想要私下和解了事,被告於偵查中卻矢口否認犯行,甚至當檢察官出示上開胚胎檢體與被告唾液之鑑定結果時,被告仍舊不認錯(見偵卷第28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還逃亡多年,至104 年6 月19日才為警緝獲(見侵訴緝卷第14頁),且在本院104 年6 月20日訊問時,依然否認犯行(見侵訴緝卷第19頁反面),直到本院104 年7 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才坦承犯罪(見侵訴緝卷第47頁),至今也沒有填補被害人方面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侵訴緝卷第2 頁),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之前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父母、弟妹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侵訴緝卷第6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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