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刑補,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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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林淑紅
代 理 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淑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害人林淑紅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等案件(下稱原案),於民國99年5 月1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於翌(15)日裁定自99年5 月1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駁回,原羈押迄至99年7 月13日檢察官訊問請求人後,當庭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並先行釋放請求人。

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4號駁回上訴,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04 年4 月24日無罪判決確定,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9年5 月14日逮捕時起至99年7 月13日釋放止,共計61日。

又請求人於原案偵審期間始終堅詞否認犯罪,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請審酌請求人於原案羈押前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擔任中級專員,年薪約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因原案驟遭羈押復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自由受限,亦全然斷絕與親人間之聯繫,精神上受有極大煎熬,更因之造成親友同事之負面觀感,蒙受他人異樣眼光,且受羈押後即遭第一商業銀行停職迄今,5 年間全無薪資收入,還須面對冗長之訴訟程序,實係心力交瘁。

又原案偵查中更有媒體報導指摘,亦使請求人名譽受損,爰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修正全文為41條,且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

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

查原冤獄賠償法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及事由範圍;

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為補償之情形,則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第6條、第7條、第8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

本件補償原因事實,雖發生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而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規定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項之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

,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從而:㈠查本件請求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原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28號、99年度偵字第3510、4192號),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0 號判決撤銷本院部分無罪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10月,餘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於102 年12月6 日確定。

嗣請求人不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撤銷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再以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該部分之上訴,檢察官對此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乃於104年4 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請求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4號判決書影本、臺南高分院104 年5 月5 日104 南分院山刑行103金上重更㈠34字第3902號函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宗查核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60 頁)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既請求人可否請求補償尚待判斷判決併合處罰之他部有無受無罪之宣告,則依體系解釋,上揭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補償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為之,該「無罪判決確定日」應指判決併合處罰「全部」均無罪判決確定之日,是本件原案無罪判決確定之日,應為104 年4 月24日,查請求人於原案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並未逾法定期間,亦先陳明。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查請求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原案),於99年5 月14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後於同日17時31分許當庭諭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於翌日(即99年5 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禁見、通信。

嗣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以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裁定駁回,原羈押迄至99年7 月13日檢察官訊問請求人後,當庭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並先行釋放請求人等情(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628號㈠卷第135 至136 頁、98年度偵字第5628號㈡卷第162 至173 頁;

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卷第26至49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後核閱無誤,請求人確於99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之期間受羈押共61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原案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五、就補償金額之決定,本院審查如下:㈠查請求人因原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請求人並依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為審查後,認請求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請求人否認犯行,又尚有共犯未到案,且依原案之同案被告黃清盈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請求人曾要人轉告黃清盈如到案後不要對其為不利之陳述等語,顯見請求人與黃清盈2 人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及相關證據,乃重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而非確認被告之「犯罪成立與否、罪責及刑罰」,故其僅須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即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為已足,並不以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為必要。

經核上開羈押卷證(即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卷),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確令本院相信請求人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難認上開檢察官之羈押聲請,及本院准予羈押請求人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院審酌請求人於原案偵查中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與原案相關、第一商業銀行所提起請求請求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訴訟,亦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 至172 頁),自難認請求人對於原案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

又請求人自陳已婚、育有1 名子女,其自67年起即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受原案羈押前已於第一商業銀行服務逾30年,並擔任中級專員,年薪100 多萬元,受羈押時即遭停職迄今(見本院卷第143 至151 頁請求人申報所得稅相關資料),再考量請求人於受原案羈押時為51歲,正值青壯,卻受羈押長達61日,期間並均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遭受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可想見其身心均飽受煎熬,且原案於偵查期間亦經新聞媒體披露(見本院卷第142頁請求人提出之新聞報導內容),造成請求人名譽受損,其原先之生活實因原案羈押而徹底顛覆,此徵請求人陳述:伊於羈押期間生不如死,每日都須服用高血壓藥物,成天以淚洗面,伊寧願不要國家補償以換取受羈押前之正常生活,伊原本有美滿之家庭、良好之職業,且本來將獲升遷機會,卻因為遭受原案羈押而一切化為烏有,且須忍受他人指指點點的異樣眼光等語更明(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請求刑事補償,共請求補償305,000 元(計算式:61日×5,000 元=305,000 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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