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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榮輝
森黃明福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林永豐
陳戊森
張凱傑
邵宗明
曹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庚○○○、己○○、丙○○、乙○○、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辛○○、甲○○、庚○○○、己○○、丙○○、乙○○及丁○○均係營業曳引車司機,其等知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且均知悉土木、建築廢棄混合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皆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陳國興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駕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曳業車並附掛如附表所示之子車,裝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建築廢棄物(內混雜大量廢塑膠、廢木材、廢玻璃碎片、廢輪胎等廢棄物)後,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即「武侯天宮」附近之某不詳棧場集合後一起出發,迨於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凌晨零時45分許,其等各自駕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曳引車陸續到達由戊○○(本院另行審結)所提供坐落在雲林縣臺西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附近之土地上停放,等待陳國興之指示欲傾倒車輛上之廢棄物,惟均尚未將車上載運之前開廢棄物傾倒至土地前,即為警於同日即104 年1 月27日上午7 時45分許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辛○○、甲○○、庚○○○、己○○、丙○○、乙○○、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甲○○、庚○○○、己○○、丙○○、乙○○、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李志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
另戊○○確有出租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段000 地號土地給陳國興之人回填廢棄物等情,亦據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供承明確,復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8日台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前揭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務用謄本1 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4 份、查獲現場照片4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 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8 月2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現場照片4 張、被告7 人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負保管條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辛○○、甲○○、庚○○○、己○○、丙○○、乙○○、丁○○前揭任意性自由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本案被告7 人所載運之廢棄物,均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且混雜大量廢塑膠、廢木材、廢玻璃碎片、廢輪胎等情,業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104 年8 月2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並有檢附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現場照片4 張可證,自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7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為其等所自承,是其等將陳國興之人委託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前揭土地,雖尚未傾倒堆置,然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運輸之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辛○○、甲○○、庚○○○、己○○、丙○○、乙○○、丁○○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參照)。
被告辛○○、甲○○、庚○○○、己○○、丙○○、乙○○、丁○○雖係分別受陳國興之人委託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依上開說明,其等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彼此間及與陳國興之人,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辛○○、庚○○○辯護稱,其2 人經此次教訓,不敢再魯莽行事,當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辛○○、庚○○○所為本案之犯行,其等載運之廢棄物數量非少,且其等既為營業司機,對載運之物品應該更加謹慎,再衡量廢棄物可能對生活環境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衡情度勢,認尚無情輕法重之處,自難認被告2 人所為,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辛○○、甲○○、庚○○○、己○○、丙○○、乙○○、丁○○為謀取小利,明知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罔顧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且被告甲○○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業如前述,再犯本案,顯然未從前案刑之宣告得到警愓,惟衡酌其等清除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之破壞及可能衍生之危害較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其等均尚未將廢棄物傾倒至土地前,即為警查獲,嗣後並已將其等各自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6 月11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存卷足查,復參酌被告辛○○自承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子女業已成年,目前僅與子女同住,並以駕駛貨櫃車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4 萬元;
被告甲○○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業已成年,現與父母同住,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 千至1 千5 百元;
被告庚○○○供承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臨時工,薪水不固定;
被告己○○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子女同住,擔任臨時工,日薪約2 千元;
被告丙○○自稱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送便當工作,月薪約3 萬元;
被告乙○○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
被告丁○○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並從事貨車司機,月薪約3 萬餘元等一切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辛○○、庚○○○、己○○、丙○○、乙○○、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堪認上開被告6 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諭知緩刑3 年。
㈨本院復考量被告辛○○、庚○○○、己○○、丙○○、乙○○、丁○○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上開被告6 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等人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等人未履行,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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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駕駛人 │車頭車號│子車車號│收受報酬 │ 裝載廢棄物之時間及地點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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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辛○○ │106-H9 │52-YR │12,000元 │104年1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
│ │ │ │ │ │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武│
│ │ │ │ │ │侯天宮」附近之棧場內。 │
├─┼────┼────┼────┼─────┼─────────────┤
│ 2│甲○○ │548-W5 │12-MY │12,000元 │104年1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
│ │ │ │ │ │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武│
│ │ │ │ │ │侯天宮」附近之棧場內。 │
├─┼────┼────┼────┼─────┼─────────────┤
│ 3│庚○○○│249-X5 │P7-11 │10,000元 │104年1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
│ │ │ │ │ │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武│
│ │ │ │ │ │侯天宮」附近之棧場內。 │
├─┼────┼────┼────┼─────┼─────────────┤
│ 4│己○○ │856-G5 │PY-65 │11,000元 │104年1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
│ │ │ │ │ │市○○區○道0號五股交流道 │
│ │ │ │ │ │附近某路邊。 │
├─┼────┼────┼────┼─────┼─────────────┤
│ 5│丙○○ │926-Q7 │3T-43 │8,000元 │104年1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
│ │ │ │ │ │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武│
│ │ │ │ │ │侯天宮」附近之棧場內。 │
├─┼────┼────┼────┼─────┼─────────────┤
│ 6│乙○○ │191-W7 │11-J3 │8,000元 │104年1月26日16時前某時,在│
│ │ │ │ │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 │
│ │ │ │ │ │「武侯天宮」附近之棧場內。│
├─┼────┼────┼────┼─────┼─────────────┤
│ 7│丁○○ │839-GD │5P-07 │8,000元 │104年1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
│ │ │ │ │ │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武│
│ │ │ │ │ │侯天宮」附近之棧場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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