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撤緩,3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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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奕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3 年度少訴字第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執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奕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業於104 年2 月3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4 月22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依此,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應就受刑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業於104 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8 月17日,因故意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4 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正本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受刑人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考量其立於次要地位,惡性較輕,販賣次數僅為2 次,對象亦僅有1 人,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2,500 元,次數、對象及數量非多,情節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復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犯案時之年齡,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現已找到正職工作,生活逐漸步入正軌,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以少年事件以教育代替懲罰之立法精神,少年司法具有濃厚之輔導、教化、改善與保護色彩,而非偏重於應報或完全強調司法性之制裁,及審酌少年本即自制力較低,人生經驗不足,易受外界之引誘、影響,其歸責可能性也較低,具有相當大之教育可塑性,學習能力強,如予以適當之再教育,重歸正途之機會甚大,信其經此次偵查、審判之司法程序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參本院103 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決書)。

而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前另因故意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確定,然觀諸受刑人前開前、後兩案,前案係「係有償販賣」,後案則係「無償轉讓」,案件類型類雖然相同,但後案之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況受刑人於103 年8 月17日犯後案時,前案尚未宣判,自無從預見其所犯之前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故難僅以受刑人犯後案,逕認其於少年時期,立於次要角色地位所犯之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又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3 月,益見後案受刑人本身犯罪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重大,且受刑人就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迭於各該偵審期間自承犯罪情節,顯見其知所悔悟之心,此為上開兩案之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

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倘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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