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撤緩,39,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6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緩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志因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104 年5 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4 年5 月11日起至106 年5 月10日止。

其於緩刑前即103 年11月4 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於104 年6 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宗志前於103 年6 月8 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5 月11日確定( 下稱前案) ;

復於前案緩刑前之103 年11月4 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於104 年6 月15日確定在案( 下稱後案) ;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件判決書1 份附卷可憑,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前案於判決理由中已斟酌後案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繫屬審理中,嗣後可能存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惟仍念及被告前案之罪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於103 年10月13日履行緩起訴附帶條件繳納7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之情形,併再考量被告資力及犯罪之情節,認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且後案係前案緩刑前所犯,僅宣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顯見違反法規範尚非特別重大。

稽上各情,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