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撤緩,4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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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緩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泉於本院一0三年度港交簡字第187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泉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 千元,於104 年1 月26日確定。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8 日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千元,於104 年1 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之期間,未向國庫支付9 千元,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到場繳納仍未到場,此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受刑人無故不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9 千元之負擔,本院亦與受刑人聯繫無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堪認其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且違反情節重大,上開判決自確定迄今已逾6 月,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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