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撤緩,5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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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順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0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緩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榮因犯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給付被害人廖東彥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04 年5 月2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失火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指定方式給付被害人40萬元(即104 年5 月26日前給付被害人21萬元,餘款19萬元分19期給付,以每月為1 期,每月26日前給付被害人1 萬元),於104 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案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自堪認定。

㈡受刑人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通知,應於104 年7 月29日提出已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相關證明,但受刑人屆期並未提出,其子張世龍則表示受刑人罹有老人癡呆症,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會繼續籌錢等語,被害人則於104 年8 月13日向雲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任何金錢,希望能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並提出帳戶存摺影本為證等節,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即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執緩字第133 號)無誤,且受刑人及張世龍於本院104 年12月7 日調查期日到庭,張世龍陳稱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錢,仍在努力當中等語(見卷第16頁),是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固屬明確,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判斷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方可認定受刑人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㈢張世龍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受刑人與伊同住,受刑人今年因感冒引起重病,至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病情時好時壞、身體狀況不佳,已無工作能力,而伊負責照顧2 名子女與受刑人,家中收入仰賴母親及伊配偶從事務農的零工,月收入僅7 、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並提出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03 年4 月29日崙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3 年4 月25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查:⒈依上開2 函所載,張世龍於103 年度經雲林縣政府核定為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而本院函詢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張世龍本年度申請之情形,該所函復以張世龍本年度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此有該所104 年12月15日崙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世龍之雲林縣崙背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張世龍陳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乙情,應屬有據。

⒉本院向張世龍所稱受刑人今年住院之醫院,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調受刑人之病歷資料,依該病歷資料記載,受刑人於104 年5 月23日至該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治療,迄104 年6 月1 日出院,住院共10日等情,有該院104 年12月24日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所附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218 頁反面),考量受刑人已高齡70歲,其身體狀況顯然欠佳,不僅已不具工作能力,更賴人照護生活起居。

⒊張世龍復陳稱:伊希望等父親之身體狀況較佳後,外出找工作賺錢,每月固定還款5,000 元、1 萬元,伊目前經濟狀況確實無法償還,但伊會負起償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綜合上情,實難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難謂受刑人有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再者,考量前揭緩刑所定負擔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獲部分程度之保障,在受刑人礙於經濟狀況,暫時無法給付之情形下,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受刑人所為尚難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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