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撤緩,54,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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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七九號確定判決,關於陳信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該判決並以受刑人應給付該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7 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

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受刑人並應給付仲信公司7 萬元,其給付方式: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分10期,於每月20日各給付7,000 元予仲信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4 年6 月15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嗣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緩字第124 號通知執行,惟其受合法通知後置之不理,經雲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以電話詢問陳信嘉之母,始知悉受刑人沒有錢可以繳等情,有該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 份及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參(見執行卷第9 至10頁、第12頁),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又受刑人原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58 號案件審理中表示:其現在有至正新輪胎公司應徵工作,等候他們通知,伊確定從下個月可以按月給付7,000 元等語(見該案卷第18頁反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向本院求刑,本院始改行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上,詎其卻於本院104 年10月22日調查時自承:伊沒有去正新輪胎應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顯見其有隱瞞償還能力以換取緩刑宣告之情形,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104 年11月20日前會匯已逾期的42,000元給仲信公司,其餘款項願意按時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受刑人屆期仍未依約還款,此有仲信公司104 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足憑,足認其說詞反覆,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屬本院轄區,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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