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撤緩,7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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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秋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執緩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秋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陳安欽等6 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0 年1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2 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9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3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莊秋訓應給付陳安欽、陳李月圓、陳秋珍、陳雅詣、陳雅筠、曾美芳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

給付方式:除於99年10月18日已給付捌拾萬元外,其餘壹佰貳拾萬元,自100 年1 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貳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該案並已於99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104 年11月18日聲請撤銷其緩刑時,固未依上開判決附表所定之緩刑條件,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被害人家屬2 萬元,而僅給付被害人家屬168 萬元,尚積欠被害人家屬32萬元。

惟受刑人已於104 年12月17日將所積欠之款項32萬元存入被害人家屬陳秋珍之金融帳戶內,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無摺存入憑條正本2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之負擔,而無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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