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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筠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 年度執緩助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筠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合法傳喚未到,經查其未經許可,擅自於104 年9 月4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於同年月24日方提出請求停止/ 延期聲請狀,致無法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足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而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且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並非一有違反上開規定即構成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是否情節重大,聲請人應為適度之舉證。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 段00號10樓之8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4 年6 月5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 年7 月6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該案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4 年9 月30日下午2時45分,至雲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傳票分別寄至雲林縣虎尾鎮○○路0 段00號5 樓之7 、雲林縣虎尾鎮○○路0段00號10樓之8 ,並於104 年9 月12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領),而受刑人則於收受執行傳票前之104 年9 月4 日即已出境,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請求延期三個月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請求停止/ 延期執行聲請表、護照翻拍照片、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佐,以上各節堪予認定。
㈢按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
查本件受刑人係於104 年9 月4 日出國,其後,於同年月12日始由同居人代為收受第1 次接受執行通知,換言之,其出國時尚未收到執行通知,其主觀上有無蓄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規定,並非無疑。
又受刑人於出國時,未先向檢察官聲請許可固有不該,然本件執行通知僅有傳喚1 次,受刑人也僅有1 次未到,且受刑人於104 年9 月12日由同居人代為收受執行傳票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提出請求停止/ 延期執行聲請表,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則檢察官僅以受刑人1 次通知未到,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節重大,實稍嫌過苛。
再者,若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尚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是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比緩刑期內犯罪更輕微之「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經檢察官合法通知未到」,自應受到更嚴格之檢視,不能僅以1 次之通知未到,便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考量受刑人申請延期之時間為三個月,時間非長,且於知悉同居人代其收受執行傳票後,隨即具狀提出延期之聲請,堪認受刑人對緩刑所諭知之負擔應有履行之意,並無故意逃匿、躲避保護管束執行之情形,是難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之情節已臻重大。
㈣此外,桃園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48 號係於104 年6 月5 日確定,依該判決所示,受刑人應於107 年1 月5 日前,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然迄本院為裁定時,距離緩刑期滿尚2年有餘,受刑人於該期間屆滿前亦顯有履行該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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