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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修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助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修賢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均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由檢察官指定)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3 年11月11日確定。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觀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廖修賢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 鄰○○0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月(共14罪)、5 月(共10罪)、7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均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由檢察官指定)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業於104 年3 月2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告知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其中載明受刑人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等語,受刑人於瞭解內容後簽名等情,亦有該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當明確瞭解上開法院判決所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內容與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至為明確。
而受刑人經雲林地檢署指定向雲林縣虎尾鎮頂溪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義務勞務120 小時,惟受刑人於104 年9 月21日向該協會辦理辦到後,迄同年11月10月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90小時乙節,有卷附雲林縣虎尾鎮頂溪社區發展協會104 年11月11日〈104 〉雲虎頂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執行手冊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我在廈門基督教教年會/ 女青年會(簡稱YMCA)擔任副主任幹事,主要負責夏令營兒童服務、青少年服務、大學生培訓等工作。
在104 年3 月20日得知分配到雲林縣虎尾虎尾鎮頂溪社區發展協會履行義務勞務120 小時,且必須要在104 年11月10日前完成,因為工作關係而聲請展延至104 年9 月開始執行,原本想利用9 月份調整休假的時間趕緊執行完,但沒料到還要趕製夏令營結案報告及帳務處理等工作,而無沒如期在104 年11月10日前完成,又剛好我在104 年11月10日一定要去成都做結案報告,這個案子是扶輪社及其他單位贊助的,如果不去的話會影響YMCA,又因為該案中判處我要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給駿霖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我還有一件詐欺案件,就是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618 號案件,也要按月賠償1 萬元給康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每個月光賠償金額就要2 萬5 千元,再加上保護管束要每個月報到1 次,來回機票也要自己出錢,我每個月賺的錢差不多就是付機票錢跟賠償金,如果請假回臺灣履行義務勞務,我就沒有薪水,也就沒辦法賠償被害人,我知道撤銷緩刑的嚴重性,但是義務勞務沒做完會被撤銷緩刑,1 個月沒有賠償被害人也會被撤銷緩刑,這樣讓我很為難,當時我有跟觀護佐理員說這件事,希望能再給我1 個月的時間,把剩下的30個小時做完,但對方說不行,所以權衡之下,我還是在11月8 日出境到成都,如果能夠讓我把剩下的時數執行完,我會利用2 個周末把它做完等語,有本院104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受刑人提出之名片1 張及ATM 轉帳明細表、匯款單據影本暨收據共21紙在卷可佐,可信其為真實。
㈣本院綜核受刑人雖未遵期完成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於工作賺錢按月償還賠償被害人之餘,仍有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如前述,足見受刑人並非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與所謂惡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尚屬有別。
且受刑人亦表明之前係因工作關係,而未即時履行全部義務勞務,若再給他至少2 個周末的時間就可以履行完畢,足見受刑人確有在其現時所處情境下,先暫時停止工作,儘早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心。
參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從事合法工作,且願意暫停工作返臺履行義務勞務等情,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確實尚知積極進取,尚無違反上開改過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目的情節「重大」情事。
況且高雄地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判決係於103 年11月11日確定,依該判決受刑人應於緩刑5 年期間內(即108 年11月10日內)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今離緩刑期滿尚3 年有餘,受刑人於該期間屆滿前仍有履行該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
再者,本件如僅因受刑人尚有30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履行,即撤銷其緩刑宣告令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亦有違比例原則,並與緩刑設計目的有違。
基此,本院認仍可予受刑人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機會,以促其改過遷善。
㈤綜上所述,本案尚非已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確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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