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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永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82 號),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執他字第1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確定判決中,關於阮永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依其規定,法院就此等撤銷緩刑之聲請,得本於裁量權,衡酌個案情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同法第75條規定,法院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無裁量空間並不相同。
又參照該條之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亦徵法院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應就個案中受刑人是否有悔悟之心及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因素加以考量,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2 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5 年2 月17日屆至。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2 月10日晚間某時」,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1月30日確定,以上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原判決宣告緩刑係考量受刑人於該案行為時甫年滿20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有原判決書可參。
受刑人未能體察原判決之寬宏及教誨,於緩刑期間再度沾染毒品,顯見被告並未因原判決之偵審程序徹底悔悟,猶放任言行,沈溺於毒品之不良環境,而被告於原判決行為時,固甫年滿20歲,然被告於104 年度簡字第198 號案件行為時,已年滿22歲,不僅未因前案之判決有所警惕,更在年齡心智均愈漸成熟之情況下,繼續涉入毒品犯罪,以其於原判決確定後之客觀行為表現,已無法期待被告在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寬典下,得以達到自律脫離犯罪,回歸正常生活之緩刑目的。
再者,受刑人除於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2 月10日晚間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 月確定,前更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與短時間內一再與毒品為伍,考量刑罰矯正受刑人及防衛社會之雙重功能,原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有執行原判決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因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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