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撤緩更(一),2,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更㈠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池
李詠峻
廖芑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117 號),經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10 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等3 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連帶支付告訴人即被害人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新臺幣(下同)5,181,556 元,業於民國99年7 月28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等3 人於緩刑期間並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明文。

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撤銷緩刑並送達受刑人,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256號、92年度臺非字第202 號、80年度臺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等3 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均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時間、方式給付被害人(即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及陳明仁、林明緯等5 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4,704,006 元,自99年6 月起,於每月20日連帶給付6 萬元至清償完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金額須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該判決於99年7 月28日均確定在案,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等3人緩刑5 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於104 年7 月27日即已屆滿,此有該案判決書、檢察官暨各受刑人收受該案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0 號卷第181 至188 頁、192 至202 頁;

本院104 年度撤緩更㈠字第2 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反面)在卷可查。

而檢察官係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此部分並無刑法第76條但書之「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亦即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因不適用刑法第75條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之規定,故於緩刑期滿時,即應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認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縱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等3 人於緩刑期間屆滿時(即104 年7 月27日),尚未完成緩刑所定負擔,原宣告刑亦已失其效力,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僅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並未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得阻卻緩刑期間之進行,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雖在受刑人緩刑期間屆滿前,仍不生阻卻緩刑期滿之效力,受刑人緩刑期間仍於104 年7 月27日屆滿。

聲請人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7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等3 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於104 年7 月16日案件繫屬於本院,距緩刑期滿,僅剩12日,本院受理後,旋於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撤銷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等3 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等3 人不服,遂分別於緩刑期滿後之104 年7 月31日、104 年7 月31日、104 年7 月29日提起抗告並送達本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310 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部分撤銷後發回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抗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310 號撤銷原裁定關於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部分並發回本院後,已回復至本院尚未裁定狀態,自仍有刑法第76條之適用。

而本院復於104 年11月12日收案(即本案),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等3 人緩刑期間已早於104 年7 月27日屆滿,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意旨進行實質審查,亦無實益。

況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本院縱予撤銷緩刑,亦已無宣告刑可以執行,自無再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僅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本案即因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等3 人緩刑期滿,無從撤銷,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