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114,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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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飛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飛龍可預見提供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竟仍於民國103 年3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麥當勞店,將其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Y 」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邱飛龍花旗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3 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絡鄧雅淑,先自稱係「四方通行」之網路訂房人員,佯稱鄧雅淑在四方通行網路訂房因系統錯誤如無更改會連續扣款云云,再自稱係「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指示鄧雅淑要去網路eATM操作轉換,致鄧雅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並於同年月4 日零時17分許匯入邱飛龍之花旗銀行帳戶內。

嗣鄧雅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57頁、第8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花旗銀行帳戶,並於103 年3 月底左右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麥當勞交付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Y之成年女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Y 之成年女子是要辦車貸,要辦信用貸款云云。

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9日104 政查字第57032 號函及函附之開戶申請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4 月3 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絡鄧雅淑,先自稱係「四方通行」之網路訂房人員,佯稱鄧雅淑在四方通行網路訂房因系統錯誤如無更改會連續扣款云云,再自稱係「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指示鄧雅淑要去網路eATM操作轉換,致鄧雅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邱飛龍之花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966 號卷(下稱偵66卷)第30至31頁),並有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66卷第73-74 頁、第38、3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上開所匯款29,989元,於103 年4 月4 日凌晨零時17分許匯入被告邱飛龍之花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提供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Y 」之成年女子,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查:⒈金融帳戶於申請時需提出本人身分證明文件,一般多僅供自己使用,倘供他人使用,亦必與申請人有一定關係,而提款卡及密碼持有者,即可任意在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現金或轉帳,故一般人定妥善保管,不輕易交付予不認識之人,為避免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不認識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關於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應有警覺,並謹慎提防,若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應要有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應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一定程度之默許或容任之狀態,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他人即可控制該帳戶之資金流動,原金融帳戶所有人除非主動掛失金融帳戶提款卡,否則該金融帳戶即可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任憑被害人遭騙。

又被告供述其於103 年3 月底,認識JOY 二個多月,並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面至148 頁正面、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32 號卷第27頁),且被告前於97年、98年間因其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因而涉犯詐欺案件,並經偵查訊問,其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6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32 號卷《下稱偵32卷》第2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你為何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因為之前我為了要辦信用貸款,對方叫我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他說三天至五天後,50萬元的貸款下來的時候會匯給我並通知我,對方還說會抽10萬元。

(問:98年間你有一件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是。

(問:依照那個案件的經驗,若帳戶落入詐騙集團手中,帳戶都是被做為人頭帳戶的用途,這一點你是否清楚?)我知道等語(見偵32卷第27頁》,堪認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可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⒉依一般正常借貸程序,一般私人借貸大多要求要面對面、提供擔保,或是互相有認識了解,借方對於貸方有所徵信後,始能完成借貸,被告供述其為辦理車貸、信用貸款,對於不知道真實姓名自稱「JOY 」之成年女子,且僅認識2 個多月,即因要辦貸款,即將其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JOY 」之成年女子,又被告前已有因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刑案之經歷,被告對於此情形,本應要有所懷疑並警覺,欲任意提供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JOY 」之成年女子,又其提供當時其帳戶內餘額為0 元,有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概要1 份在卷可參(見偵66卷第73至74頁),可見該花旗銀行帳戶並不能做為貸款徵信使用,被告仍提供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JOY 」之成年女子,並期許花旗銀行帳戶有款項入帳(如其上開⒈之供述),顯見其主觀上應有默許或容任該自稱「JOY 」之成年女子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103 年3 月底某時,將花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自稱「JOY 」之成年女子,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在取得花旗銀行帳戶資料後用以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於103 年4 月4 日將款項匯入花旗銀行帳戶內而生損害,依幫助犯之從屬性,應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於103 年4 月4 日將款項匯入花旗銀行帳戶時始完成。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3 年4 月4 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科處或併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因尚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均係成年人。

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參)。

告訴人上開匯款29,989元於103 年4 月4 日0 時17分跨行轉帳存入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後,花旗銀行客服於同日接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知,並於同日12時49分將客戶之金融卡鎖卡,故該金融卡於同日12時49分後即無法進行提領,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 紙、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概要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偵66卷第73至74頁),由此可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得逞後,仍可以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上開鎖卡前進行提款或轉帳,是本件正犯仍屬詐欺取財既遂。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其中竊盜案件先行確定,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7日,前開②至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2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故前開應執行殘刑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又26日;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妨害自由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5日確定,前開⑤至⑦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提供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自稱「JOY 」之成年女子,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致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能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花旗銀行帳戶做為犯罪工具,因此造成告訴人遭詐害上開金額,所為確屬不該,再參以告訴人已領回其上開遭騙之金額,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之警示帳戶款項歸還鄧雅淑之交易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再考量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次幫助犯行而獲有利益,此與將金融帳戶資料出售者仍屬有別,暨參酌被告自述無其他家人、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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