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16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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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曄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4. (一)於民國103年10月9日14時3分許,乘車牌號碼000-0
  5. (二)陳曄煜竊得上開安平宮內之金牌1面後,騎乘上開機車後
  6.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7. 理由
  8. 壹、有罪部分
  9. 一、程序方面
  10.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11.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2. 二、實體方面
  13.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4.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5.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曄煜上開2次竊盜犯行
  16.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7. (一)核被告陳曄煜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18. (二)被告陳曄煜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9. (三)爰審酌被告陳曄煜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
  20. 貳、無罪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羽與被告陳曄煜(被告陳曄煜部分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24.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姿羽涉犯上開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25. 五、訊據被告陳姿羽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9日下午2時3分許
  26.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姿羽有與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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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曄煜
陳姿羽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34號、103 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曄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羽無罪。

事 實

一、陳曄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14時3 分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陳姿羽,至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號之安平宮,陳曄煜進入廟內後,竟持廟內之竹桿1 支,以竹桿勾取廟內由李應鴻所管領之掛在神像前之金牌1 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陳曄煜竊得上開安平宮內之金牌1 面後,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不知情陳姿羽離開,於同日(即103 年10月9 日)15時許,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號之儀天宮,陳曄煜進入廟內後,看見神像身上有2 塊金牌(價值約4,000元),遂至廟旁拿椅子墊腳,以徒手將神像身上金牌2 面取下,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查被告陳曄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問:被告陳曄煜關於103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10分之警詢筆錄,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識陳述?)是,是我的自由意識。

(問:警察有無出於不正之方法?)沒有。

警察是沒有什麼不正之方法,他的意思是要我們配合一點要帶我們回去喝美沙酮,他也不是強迫我,但是有一些事我們都知道,作筆錄的時候要配合,要帶我們回去喝美沙酮,而且警察告訴我他們莊裡的人很兇,去他們莊裡偷東西的人都會被打的很慘,他等下帶我們過去照相,他們不理我們我們會很慘,他帶我們過去的時候,他們莊裡的人真的在那裡等著要打我。

(問:你的意思是警詢筆錄警察有語帶脅迫的意思嗎?)是。

(問:什麼時候語帶脅迫?)在警局時,還有在作筆錄前云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

經查: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於103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10分許至9 時22分許止之警詢筆錄(下稱系爭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警員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警員語氣平和,被告應答語氣也相當平順,被告供述經過儀天宮進去拜拜,看到神明身上有二塊金牌,去廟旁邊拿椅子墊腳把它拿下來,拿了二塊金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

⒉證人即系爭警詢筆錄記錄之警員徐煌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問:你們為何會到油車派出所對被告製作筆錄?)因為當時我們帶被告從彰化那邊帶回來,是直接帶到油車派出所,因為我跟油車所的林志宏、許耀文一起前往的。

(問:你在問筆錄前有沒有跟被告《指被告陳曄煜》說話?)在車上是問他犯了幾個案子,他只有交待只有儀天宮跟安平宮這二案,再問他你有沒有做其他的,他說沒有,因為沒有證據他就不承認還有其他的。

(問:證人103 年10月11日是你跟油車所的許耀文前往被告住所帶被告至油車所的嗎?)是。

(問:被告在車上就有跟你們承認有偷安平宮跟儀天宮的金牌嗎?)有。

(問:被告103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10分的筆錄,有跟被告說如何講嗎?)沒有。

(問:做筆錄之前,有無跟被告說儀天宮庄裡的人很兇,作筆錄要配合?)沒有。

(問:被告103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10分的筆錄,都是被告自己說的嗎?)是。

(問:有沒有跟被告說,去照相的時候你們不理他,會很慘?)沒有。

(問:那天你是不是有跟我說他們村的人很兇?說當小偷去那裡都會被打死,你那天有沒有跟我這樣說?)沒有,我是說你如果被當場抓到。

(問:你剛剛是說,儀天宮庄裡的人如果在他們庄裡偷東西當場被抓到會怎樣?)會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系爭警詢筆錄記錄之警員林恒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問:製作被告103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10分的筆錄之前,有跟被告說要如何講嗎?)沒有。

(問:有無跟被告說,儀天宮庄裡的人很兇,作筆錄要配合?)沒有。

(問:筆錄內容就是9 點10分的筆錄,都是被告自己講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問:這個證人林恒宏是跟你講他們庄子的人很兇的人嗎?)是,他那天有跟我講他們庄裡的人很兇,但是他沒有跟我說要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

⒌綜上,雖證人徐煌勝上開證述有講儀天宮庄裡的人如果在他們庄裡偷東西當場被抓到會被打等語,此僅是一般民情分析告知,尚難認對系爭警詢筆錄有脅迫之不正方式,再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徐煌勝、林恒宏均證述並沒有跟被告陳曄煜說於作系爭警詢筆錄時要如何講,作系爭警詢筆錄之前,亦沒有跟被告說儀天宮庄裡的人很兇,作筆錄要配合,及系爭警詢筆錄都是被告陳曄煜自己講的等語,而被告亦供述證人林恒宏係跟其講他們庄裡的人很兇的人,然並沒有跟其說要配合,及其於準備程序供述系爭筆錄是其的自由意識,警察是沒有什麼不正之方法等語,由上可知系爭警詢筆錄應非出於脅迫之方式,且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警詢筆錄時受有何不正方式,應認系爭警詢筆錄係被告陳曄煜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具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曄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曄煜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1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陳曄煜對犯罪事實欄一、(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應鴻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曄煜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陳曄煜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前往儀天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儀天宮神像上2 塊金牌之犯行,辯稱:進去儀天宮後,儀天宮失竊2 面金牌,伊沒有拿;

其於警察帶回警局時,並沒有承認儀天宮的竊案云云。

經查:⒈被告陳曄煜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許,有與同案被告陳姿羽共乘機車前往儀天宮,並一同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姿羽之供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李進典於警詢時供述:其於103 年10月9 日19時左右,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號儀天宮,巡視神像時,發現掛在神像的2 面金牌遭竊等語(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1卷》第8至9頁)。

⒊證人徐煌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問筆錄前有沒有跟被告說話?)在車上是問他犯了幾個案子,他只有交待只有儀天宮跟安平宮這二案,再問他你有沒有做其他的,他說沒有,因為沒有證據他就不承認還有其他的。

(問:你們當初帶他有沒有跟他講說有錄影錄到?)有。

安平宮許巡佐有拿給他看,他才承認他有做,再問他他才說儀天宮也有。

(問:可是你們儀天宮不是沒有拍到?)對,可是他有承認。

(問:你們是有拿路口監視器照片給他看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⒋儀天宮神像遭竊金牌2 面之神桌,寬75公分,正中央至左側約180 公分,正中央至右側約170 公分,神桌高度約145 公分,從地面至掛失竊金牌之神像高度約210 公分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丈量失竊金牌之神像距離地面之高度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

⒌依失竊金牌之神像、神桌照片及103 年10月11日拍攝被告站立在神桌前之蒐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警81卷第11頁),可知失竊金牌之神像前方尚有多尊之神像,且位在神桌中間最內部,被告陳曄煜站立在神桌前方其肩膀與神桌之桌面約同高度等情,從而可認定被告陳曄煜站立在失竊神像之神桌前,單純伸手要取下掛在失竊神像上之金牌應非易事。

⒍被告陳曄煜於警詢供述:(問:你將你去竊盜的經過情形詳述一下,說一遍你是怎樣去那裡拿的?)我騎乘重機車GZ9-441 號後載我女朋友陳姿羽經過楊賢村50號儀天宮那裡,我就停車進去拜拜,我就入內點香拜拜,看到神明身上有2 塊金牌,我就去廟旁邊拿椅子墊腳去把它拿下來,空手拿下來。

(問:拿2 塊下來,就走了出去嗎?)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⒎綜上,被告陳曄煜於警詢供述其去廟旁邊拿「椅子墊腳」去把它拿下來之行竊方式,與上開⒌所認定被告陳曄煜站立在失竊神像之神桌前,單純伸手要取下掛在失竊神像上之金牌應非易事等情,而需要拿椅子墊腳始能以徒手竊得失竊神像上所掛之金牌相符,再佐以證人徐煌勝上開證述,應可認定被告陳曄煜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

是被告陳曄煜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曄煜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曄煜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陳曄煜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曄煜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曄煜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為換取毒品施用,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為確屬不該,並念及其對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坦承,且與被害人李應鴻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惟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僅於警詢坦承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陳曄煜上開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從事種葡萄之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羽與被告陳曄煜(被告陳曄煜部分如前有罪部分所述),(一)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 年10月9 日14時3 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號之安平宮前,下車後由被告陳姿羽進入逡巡為被告陳曄煜把風,再由被告陳曄煜竊取宮內為李應鴻所管領之金牌等物,再共同離去。

(二)其等在安平宮得手後,復食髓知味貪念益熾,而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9 )日15時12分許,又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改至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號之儀天宮前,下車後由被告陳姿羽潛入逡巡為被告陳曄煜把風,再由被告陳曄煜竊取宮內為李進典所管領之金牌等物,再共同離去。

因認被告陳姿羽與被告陳曄煜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姿羽涉犯上開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陳姿羽、陳曄煜之供述;

2.被害人李應鴻、李進典之指述;

3.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4.安平宮監視器翻拍照片;

5.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姿羽固坦承有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3 分許、3 時12分許,與被告陳曄煜共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安平宮及儀天宮,並與被告陳曄煜一起離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有去安平宮、儀天宮拜拜,伊不知道陳曄煜有竊取廟內何物,事後陳曄煜沒有告知伊他有竊取廟內金牌,安平宮、儀天宮失竊金牌伊並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⒈上開被告陳姿羽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姿羽供述在卷(見警78卷第9-10頁、警81卷第6-7 頁、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115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曄煜之供述及被害人李應鴻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第2項、警81卷第2 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害人李應鴻於警詢供述:其於103 年10月9 日15時30分許,在廟內神桌整理時,發現神明身上金牌不見了,所以我就調閱廟方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察看,發現是1 名陌生男子所偷竊;

經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3 年10月9 日14時28分左右(實際時間13時57分),嫌犯(陳曄煜、陳姿羽)兩人共乘乙台機車由廟方歡迎門進入,…其中嫌犯(陳曄煜)一名進入廟內神明桌旁拿長棍子竊取金牌乙面等語(見警卷第2 頁)。

⒊被害人李進典於警詢供述:其於103 年10月9 日19時左右,發現儀天宮掛在神象的2 面金牌遭竊等語(見警81卷第9 頁)。

⒋依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係從車牌號碼為GZ9-441 號重型機車後方攝影,該機車上有騎乘機車駕駛人與後載者,經被告陳姿羽於警詢供述後載者為其本人等語,而被告陳曄煜亦於警詢供述其為騎乘機車駕駛人等語。

⒌公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部分則均於103 年10月11日所拍攝,有照片7 張在卷可參。

而安平宮監視器翻拍照片僅錄到被告陳曄煜、陳姿羽進入安平宮及被告陳曄煜行竊,並未錄到被告陳姿羽有參與行竊,有該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

⒍被告陳曄煜於警詢供述:(問:你與你女朋友《指被告陳姿羽》如何分工行竊?)是我1 人獨自行竊,我女朋友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5頁、警81卷第2頁)。

⒎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僅可認定被告陳姿羽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許、3 時許,有與被告陳曄煜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安平宮及儀天宮,惟並無法證明被告陳姿羽與被告陳曄煜共同犯上開犯行,或幫助被告陳曄煜犯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姿羽有與被告陳曄煜共同犯上開犯行,或幫助被告陳曄煜犯上開犯行,尚難僅依被告陳姿羽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3 時許,有與被告陳曄煜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安平宮、儀天宮,而遽認被告陳姿羽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姿羽有與被告陳曄煜共犯上開犯行,即公訴人就被告陳姿羽被訴上開犯行所為之證明並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照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陳姿羽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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