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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4、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向其友人林芳時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匯款之工具,以躲避司法人員之查緝。
而林芳時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若擅自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下稱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以換取嗣後請喝酒作為代價。
嗣被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4 月2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線上通訊軟體MSN 上以「張巧玲」之身分結識告訴人吳得維,並向其佯稱:有友人專精於網路博奕網站,若告訴人能提供資金交由其友人於博奕網站「益博運動網」上下注,必可獲得可觀之報酬,但必須提供資金、設定費、分紅費、匯率差額費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1 年6 月11日11時許及6月12日某時,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36萬4,840 元匯入林芳時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待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告訴人已經受騙匯款後,即指示被告轉知林芳時前往領款。
而林芳時明知存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竟基於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01 年6月11日12時許及6 月13日9 時許,前往古坑郵局櫃枱臨櫃提款40萬元及36萬元,並於領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現金交予被告。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林芳時涉犯上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
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查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芳時之證述、林芳時古坑郵局帳戶開戶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古坑郵局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分別於101 年6 月11日11時許、12日某時,分別匯款40萬元、36萬4,840 元至林芳時古坑郵局帳戶,嗣於同月11日12時許、13日9 時許,由林芳時至古坑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36萬元乙情,固不否認;
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是陳其春跟林芳時借帳戶的跟我無關,是有跟林芳時一起去郵局一次,但因為之前出借郵局帳戶給陳其春,導致自己帳戶被凍結,而不能繼續使用帳戶匯款,那時候就已經知道借用帳戶可能涉及違法,所以我到郵局門口就先離開了;
另外一次是陳其春跟我借摩拖車要去找林芳時講錢的事情,因為陳其春有喝酒,我不想借,就騙陳其春我會去講,但我只是騎摩拖車出去繞一圈,並沒有去跟林芳時講,也沒有跟林芳時拿錢交給趙國川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林芳時於101 年5 月31日申辦前述古坑郵局帳戶,而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於101 年6 月11日11時、12日某時分別將40萬元、36萬4,840 元款項匯入林芳時前開帳戶,嗣經林芳時分別於101 年6 月11日12時、13日9 時許,臨櫃提領40萬、36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78 至18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林芳時之古坑郵局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7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芳時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古坑郵局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7 、128 頁、第301 至305 頁、103 年度偵字第4214號《下稱偵4214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向林芳時借用帳戶後將該帳戶資料告知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於告訴人匯款後,依詐騙集團指示轉知林芳時前往提領,並收取林芳時提領之前揭款項而成立共同詐欺之確信心證。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芳時固於警詢時證稱:古坑郵局帳戶是我本人申請的,沒有申請提款卡,我跟蔡金龍是朋友關係,他跟我說他的提款卡不能用,但有人要匯錢給他,所以向我借郵局帳號使用,我不知道是誰匯款到我帳戶,我分別在101 年6 月11日、13日至古坑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36萬元,2 筆款項都交給蔡金龍,事後蔡金龍有請我喝酒等語(見警卷第121 至125 頁),惟其於偵訊時對於上情均予以否認(見103 年度偵緝字184 號卷第13至16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卷《下稱偵緝211 卷》第56至57頁),而林芳時因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而入住古坑療養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可認林芳時已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究明此部分事實,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林芳時上揭警詢筆錄光碟,證人林芳時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至192 頁),然細繹證人林芳時上開警詢證述,有下列諸多疑點:⑴關於其與被告之關係,初稱2 人為好朋友,惟經員警質問後,則改稱係鄰居,嗣於警察詢問何以出借帳戶時復稱被告為其好友,則林芳時對於其與被告之關係之證述已前後不一,是否確如林芳時指述2 人為好友關係,亦非無疑;
又被告住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號,而林芳時住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號,2 人雖同住古坑鄉,但分屬不同村庄,林芳時證稱被告為鄰居(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反面)乙節亦有可疑;
⑵林芳時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使用古坑郵局帳戶,然其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沒有工作,都靠兒子,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可認林芳時生活花費係由兒子支應,並無使用郵局帳戶之必要,再觀卷附林芳時古坑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林芳時係於101 年5 月31日申請開戶,嗣於同年6 月7日陳葳宇跨行匯入22萬元,告訴人陸續於同月11日匯款40萬元,同月13日匯款36萬4,840 元,上開匯款均於同日即遭證人林芳時臨櫃提領,可見不到1 個月內即有3 筆大筆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紀錄,與現今常見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後即提領一空之手法如出一轍,林芳時復證稱所提領之40萬元、36萬元均交予被告,辜不論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然已足見匯入林芳時古坑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非證人林芳時所有,則林芳時上揭所述其有使用所申辦之古坑郵局帳戶乙節,實有可疑。
⑶告訴人於101 年6 月11日匯入之40萬元由林芳時臨櫃提領一空,告訴人另於101 年6 月13日匯入36萬4,840 元,但林芳時臨櫃提款時僅提領36萬元,有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林芳時於警詢時卻證稱其提領了76萬4,840 元,已與事實有違;
又林芳時並未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均係親至郵局臨櫃提款,鑑於臨櫃提款需提出本人之存摺及印章,則林芳時於101 年6 月13日領款時應知悉對方匯款尚有4,840 元未一併領出,且迄至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均未提領,有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果若林芳時指述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乙節屬實,被告應無給付報酬給證人林芳時之必要,然林芳時此次因出借帳戶予被告使用竟無端獲得4,840 元之收益,顯見林芳時證稱其有借用帳戶給被告乙節恐有所保留,亦啟人疑竇。
綜上,林芳時於警詢之證述有上述疑點,則其前揭指證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並先後取走所提領現金40萬元、36萬4,840 元證詞之可信度,即堪存疑,無法遽而採信其警詢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辯稱:因為我在大陸賺錢,陳其春、林芳時才會把事情都推給我等語,經查:⒈被告前於100 年11月1 日前未久,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趙國川使用,致遭趙國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騙范振勳於100 年11月1 日、3 日、廖淑卿於100 年11月20日各匯款8 萬元、15萬元、5 萬元之工具,並於匯款同日提領前開匯入款項交付與趙國川,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13 至214 頁),可見被告於100 年10、11月間,確曾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趙國川使用,致遭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使用。
而陳其春於100 年間11月間某日,因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斗六分行帳戶),提供與趙國川使用,嗣遭趙國川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供作詐騙范振勳匯款之工具,范振勳於101 年11月11日、22日因受騙而分別匯款40萬元、35萬元至陳其春前揭帳戶,旋均遭陳其春提領後交予趙國川之犯行,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陳其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反面、第30頁),可見陳其春亦有與趙國川接觸並提供其上揭帳戶予其使用並協助提款。
⒉觀諸被告、陳其春上開案件均牽涉趙國川此人,且其等分別將其等所申辦上開郵局、合庫斗六分行帳戶交予趙國川後未久即有相同及不同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陳其春領款後交予趙國川,由此可見趙國川之角色係擔任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證人林芳時於偵訊時證稱:陳其春住在西平村,是做水電的,我也在做水電,但比陳其春早等語(見偵緝211 卷第57頁),核與被告供述林芳時與陳其春均從事水電工作乙情相符(見偵緝211 卷第56至57頁),可見林芳時與陳其春確實相識,自不能排除趙國川另策動陳其春向熟識之林芳時借用帳戶之可能,故被告供稱係陳其春向林芳時商借古坑郵局帳戶予趙國川使用之辯詞,尚非全然無稽。
雖陳其春因敗血症休克,而於103 年8 月21日死亡,有陳其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已無從釐清此部分事實,然由被告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10月間,經常往來臺灣、大陸販售金門高梁酒,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199 頁),並有被告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4 月28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故林芳時、陳其春或趙國川等人為圖卸責,而指述借用帳戶之人為經常往返大陸地區之被告,亦非絕無可能,此由陳其春於交付同一合庫斗六分行帳戶,竟會出現2 種版本,一稱「提供友人蔡金龍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稱「提供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趙國川使用」等語可以佐證,有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2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19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8至31頁),可見陳其春對於向其要求提供帳戶之人有所保留,由上勾稽研判,被告上開辯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一度供認於林芳時提款時有與林芳時一同至古坑郵局,但後改稱:第一次林芳時約我去古坑郵局,到了郵局我才知道林芳時簿子借給趙國川,因為我之前有把簿子借給趙國川使用後帳戶被凍結的經驗,我就覺得不對勁,所以我就說這跟我無關,我就先走了;
第二次是陳其春要跟我借摩拖車去找林芳時領錢,因為陳其春喝醉了,我車子不想借他,他拜託我去跟林芳時講,我騎車出去外面繞一圈就回來,並沒有去跟林芳時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第157 至158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至202頁反面),觀諸被告前因出借帳戶乙案,致其平時所常用領取生活補助金之郵局帳戶因而凍結無法使用,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斯時起既已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後果可能因此遭人利用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則其對於林芳時古坑郵局帳戶借予他人乙事應有所警覺,自然不會妄加介入,以免無端惹出事端,故被告避免與林芳時出借帳戶乙事有所牽連,亦屬合情合理;
況且,被告從未坦承其知悉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分別詐得贓款40萬元、36萬4,840 元,且告訴人亦未指訴被告曾參與共同詐欺犯行,而林芳時古坑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及40萬元、36萬4,840 元轉入林芳時帳戶之事實,皆無法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有同案被告林芳時證述被告向其借用古坑郵局帳戶並將其先後提領合計76萬元現金取走之供述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林芳時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有與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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