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20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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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郁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54、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郁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郁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

嗣該成年男子及所屬之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持之作為所屬犯罪集團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稱:其等賽鴿遭擄,如欲贖回應支付相當之款項等語,而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沈素珍、證人即被害人魏畢龍(已撤回告訴,見偵5854號卷第37頁,起訴書誤載其為告訴人)、周冠銘、吳國展、史春蘭、黃錦滄、許文華於警詢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優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證人吳沈素珍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幫家人繳房租缺錢花用,遂請證人陳正瑋幫忙找地下錢莊借貸,嗣因利息過高無力繳納,在地下錢莊之人要求下,伊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等物給地下錢莊之人,伊對於之後系爭帳戶被用以從事恐嚇取財等節毫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稱:其等賽鴿遭擄,如欲贖回應支付相當之款項等語,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吳沈素珍、證人即被害人魏畢龍、周冠銘、吳國展、史春蘭、黃錦滄、許文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6533號卷第1 至3 頁;

偵58854 號卷第39至43頁;

警1512號卷第2 至7 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影本、優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影本、證人吳沈素珍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周冠銘網路WEB-ATM 轉帳繳款記錄證明影本各1 份及證人吳沈素珍提供之手機聯絡畫面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6533號卷第4 至6 頁;

警1512號卷第8 頁、第11至12頁;

偵5854號卷第51至59頁),是被告所提供給他人之系爭帳戶,確為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之人從事上揭恐嚇被害人使其等匯款之犯行使用乙情,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應究明者在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對象為何人?其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之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究有無認識?如有,該認識是否不違背其本意?㈡查被告自偵查至審判中,辯詞一再更易,於103 年11月4 日第1 次偵訊中先表示有申辦系爭帳戶,但不知道有無申辦成功,其也沒有去領存簿等語;

嗣又改稱有領取存簿,但不知道將存簿放置何處,其並未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等語(見偵5854號卷第20至23頁)。

於104 年3 月11日第2 次偵訊則改口因友人「阿偉」(音譯)稱帳戶無法使用,向其借用,其遂申辦系爭帳戶借給「阿偉」使用,後來「阿偉」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同第2 次偵訊之辯詞,至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為幫家人繳房租缺錢花用,遂請「阿偉」(即證人陳正瑋,詳後述)幫忙找地下錢莊借貸,嗣因利息過高無力繳納,在地下錢莊之人要求下,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等物給地下錢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反面)。

㈢本院質以被告何故辯詞反覆,被告陳稱怕家人知道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會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觀諸被告現年僅23歲,尚為年輕,且第1 次偵訊時即由父母陪同,並由父親為其具保新臺幣(下同)8 萬元(見偵5854號卷第23、29頁),第2 次偵訊時被告父親更被傳喚到庭與被告一同應訊(見偵5854號卷第82至85頁),衡諸通念,向地下錢莊借貸確易產生不必要之糾紛,被告為避免父母知情煩憂而於第2 次偵訊時編造說詞,尚非不能想像。

而被告雖陳稱「阿偉」之人,但並未提供「阿偉」之真實姓名與通訊方式,即難以對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為使辯詞一致而維持說法,亦與常情相符。

㈣本院於準備程序為查驗被告辯詞真偽,請被告提供有關「阿偉」之資料與聯絡方式,被告稱「阿偉」係虎尾國中的學長,其後來已無法聯絡上「阿偉」,僅能提供1 組「阿偉」先前使用過、已換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表示「阿偉」住在虎尾臺大醫院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經本院調取該門號之通訊使用者資料,申登人為陳建良,帳寄地址則確鄰近虎尾臺大醫院,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再囑警至該帳寄地址查訪,確認有無「陳建良」之人,又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人使用。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104 年5 月7 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覆以:該址戶長表示該處並無「陳建良」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前係由其子陳正瑋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至此查得之人即陳正瑋,名字中有音譯之「偉」字,且年紀稍長於被告,與被告所陳稱之「阿偉」有若干特徵吻合之處,本院爰於準備程序提示陳正瑋照片給被告指認,被告始確認陳正瑋即係「阿偉」(見本院卷第53頁)。

㈤本院審理時傳喚陳正瑋到庭作證,其結證稱:103 年間被告向其表示缺錢花用,詢問何處可借貸,因伊有向地下錢莊借貸之經驗,遂協助被告向地下錢莊之人借款4 萬元,地下錢莊之人要求被告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本票,約定每10日為1 期,利息8,000 元,並當場預扣利息8,000 元,被告實拿32,000元。

嗣伊與被告因利息過高無力繳納,僅支付1 或2期利息後即未再繳納,其後地下錢莊之人便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否則會毆打伊與被告,稱如果被告有錢要將利息匯入該帳戶,伊與被告幾經猶豫後,始決定交付帳戶給地下錢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被告俟證人陳正瑋證述後,終改口陳稱實情與證人陳正瑋證述相同,表示其交付系爭帳戶給地下錢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

查證人陳正瑋證稱內容,對於向地下錢莊之人借貸細節均能清楚陳述,且所證述之交付身分證、簽發本票、預扣利息等節,亦核於一般地下錢莊借貸實務情形相符,且其亦不諱言被告借貸時其是擔保人,被告借貸成功後,有給其2,000 元作為答謝等節(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並陳稱地下錢莊之人要求提供帳戶時,其與被告曾有所爭論,最後仍決定要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由此可觀察之處有三,一者證人陳正瑋如與被告無特殊交情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作不實證述。

再者,證人陳正瑋明知被告已因提供帳戶而涉案遭起訴,依其證述內容、其所參與被告交付帳戶乙情之程度,非無可能招致被以共犯偵辦之風險,從而即難想像,其會有何種動機,以不實證述使自己陷入極端不利之處境。

三者,縱證人陳正瑋確欲犧牲自己以換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大可自偵訊時即請其出庭作證,結果不然,需待本院大費周章、窮盡調查之能事,始找出證人陳正瑋之身分,甚至本院提示證人陳正瑋照片給被告指認時,被告一時間更無法確定其是否即為「阿偉」(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足見被告並未與證人陳正瑋勾串,此徵諸證人陳正瑋於本院證述後,被告就證人陳正瑋之證述內容真實性表示意見時仍多所猶豫(見本院卷第71頁),甚至就當時交付身分證給地下錢莊之人,是交付正本或影本此一細節,亦堅持與證人陳正瑋稱交付正本之證述不同,表示是交付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可認證人陳正瑋證述之可信性高。

㈥再查被告身分證登載之發證日期為103 年4 月9 日補發(見本院卷第80頁),稽之證人陳正瑋證稱當時借貸時被告即交付身分證正本,嗣後被告無法償還利息時才交付帳戶給地下錢莊之人等節(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及被告表示申辦系爭帳戶後一段時間始交付帳戶給地下錢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再核諸系爭帳戶之申辦日為103 年4月23日乙情(見偵5854號卷第51頁),交付身分證及系爭帳戶之前後時間點並無齟齬之處。

綜上,被告確係透過證人陳正瑋之協助,向地下錢莊之人借貸,因無力清償,在地下錢莊之人之要求下交付系爭帳戶等節,已堪認定。

㈦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屬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

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102 年度上易字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揆諸前開幫助犯主觀犯意之說明,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始具幫助故意,而此認識固不以知悉正犯犯罪事實之具體細節為必要,但仍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有概略之認識,如僅知悉正犯可能會從事不法行為,但對該不法行為之內容一無所知,甚至連正犯欲從事何種不法行為都不清楚,自難將事後正犯所為之不法行為歸責於行為人而論以幫助犯,否則行為人被論以何罪之刑事處罰,將完全取決正犯最後為何種不法行為而定,顯有違罪刑法定、個人責任原則。

而依公訴意旨所言: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等語,惟其所謂之「財產犯罪」種類多端,若一概不論被告之主觀認知為何,凡正犯所為之任何財產犯罪犯行均可歸責被告,顯已逸脫幫助犯之主觀構成要件,本院自應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判斷被告是否確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

㈨按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犯行兩者相較,後者乃因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之情形,業經政府機關屢屢宣導及新聞媒體一再報導,故具一般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之人對於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導致詐欺集團以之從事詐欺犯行乙情應有所認識,但上情依社會現況,顯無法全然適用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情形,詳言之,行為人提供自己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尚無法遽而認定其對於如此將導致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犯行等情有所認識;

再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上開㈠所認定被告所提供他人之系爭帳戶,確為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之人從事上揭恐嚇被害人使其等匯款之犯行使用等節,但如前認定被告乃交付系爭帳戶給地下錢莊之人,地下錢莊之人(或轉讓之他人)究欲以系爭帳戶從事「何種犯罪」並不清楚,凡與匯款相關之犯罪均有可能。

又查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之偵辦過程,乃在發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後,始依被害人陳稱匯款帳戶而查知該帳戶申辦人為被告,經傳喚被告到案,被告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等情,檢察官即據此提起公訴,對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是否有認識可能遭他人從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使用乙節並未舉證,單以「事後觀察」之角度獲致結論,若此推論可成立,其結果實與處罰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無異,且其對應之處罰規定,竟完全取決於取得帳戶者甚至輾轉取得者藉之從事何種犯行而定,此與罪刑法定、個人責任原則相違之處,甚為顯然。

誠如檢察官論告意旨所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應有認識取得該帳戶者可能藉之從事犯罪,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或可由被告提供之對象係地下錢莊之人,認被告具有幫助重利之故意,又或者依首揭推論,認該帳戶可能作為從事詐欺之人頭帳戶而有幫助詐欺故意,但除此之外,即難認被告具取得系爭帳戶者欲藉之從事何「特定犯罪」之認識,本案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其他犯罪均無不同,被告對之均僅有「預見可能性」而乏「預見」,自與幫助故意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確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即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則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恐嚇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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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魏畢龍│103年5月│彰化銀行虎尾│10,060元    │
│  │(以吳│8日     │分行帳號0000│            │
│  │沈素珍│        │0000000000號│            │
│  │之帳戶│        │帳戶        │            │
│  │轉帳)│        │            │            │
├─┼───┼────┼──────┼──────┤
│2 │吳國展│103年8月│彰化銀行虎尾│5,030元     │
│  │      │22日    │分行帳號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3 │史春蘭│103年8月│彰化銀行虎尾│5,050元     │
│  │      │26日    │分行帳號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4 │周冠銘│103年8月│彰化銀行虎尾│5,080元     │
│  │      │26日    │分行帳號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        │            │            │
├─┼───┼────┼──────┼──────┤
│5 │黃錦滄│103年8月│彰化銀行虎尾│7,050元     │
│  │      │30日    │分行帳號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6 │許文華│103年9月│彰化銀行虎尾│6,050元     │
│  │      │1日     │分行帳號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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