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207,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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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哲
陳泰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被訴竊盜未遂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晚上9 時許,明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000 號,又名媽祖醫院,下稱中國北港醫院)7221號病房,並非戊○○同母異父胞弟李忠孝在中國北港醫院住院之病房,竟於詢問7221號病房2 號病床印尼籍看護Warsini (哇西妮)得知隔壁3 號病床上之病人庚○○及友人己○○外出後,即由戊○○在7221號病房門口把風,乙○○則在與7221號5 號病床之印尼籍看護代號3352甲10306 號(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互動後(乙○○對A 女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拉開7221號3 號病床(為病人庚○○及家屬己○○於病人住院期間生活起居之場域,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被告2 人涉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具告訴)床簾,入內著手翻動該病床內之抽屜、衣物,惟無所獲後,與在門口把風之戊○○一同離去。

嗣自7221號病房離去之戊○○及乙○○,其後不久,在同層樓電梯口遇到A 女通知到院之雇主丁○○,並就乙○○是否調戲A 女乙事發生口角衝突,丁○○、乙○○進而發生拉扯,過程中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丁○○涉嫌傷害部分,業經乙○○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中國北港醫院人員見狀而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戊○○、乙○○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起訴書主張戊○○、乙○○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不僅應無瑕疵,且要有補強證據方得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倘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縱使其證言內容前後相符,但慮及被害人與被告相對立之立場,仍無從以其單一指述而入被告於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Warsini 之證述;

㈡證人A 女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

㈣證人即李忠孝之妻丙○○之證述;

㈤證人即A 女雇主丁○○之證述;

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1 紙(詳附件一受理刑事案件現場示意圖);

㈦Warsini 、A 女、己○○、丁○○手繪之中國北港醫院7221號病房病床分配圖各1 紙;

㈧性騷擾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A 女代號為3352甲10306 號)1 紙;

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8 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國北港醫院病房位置圖(七層平面圖)、警員職務報告、李忠孝及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各1 份;

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10月1 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國北港醫院7121、7221號病房相對位置平面圖1 紙(詳附件二);

現場照片4 張;

被告2人之供述(有於103 年4 月30日晚上9 時許至中國北港醫院7221號病房及該病房3 號病床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103 年4 月30日晚上9 時許至中國北港醫院7221號病房及該病房3 號病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上開7221號病房3 號病床)竊盜未遂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我103 年4 月30日是第1次去探病,當天在六輕工作下班後,接到同事來電,邀約我晚上一起到媽祖醫院探視因病住院的工頭李忠孝(綽號「阿寶」),我就開車搭載李忠孝之妻子丙○○及小孩前去醫院,到醫院後,就跟著丙○○到病房,不知道是哪間病房,只記得李忠孝病床是在病房進去右邊最靠牆壁的病床;

我本來是跟其他同事在李忠孝病房內聊天,後來我與戊○○其他兩位同事一起到醫院樓下門口旁邊抽菸、喝飲料,過10分鐘後,戊○○再帶著我上樓,其他兩位同事則先離開;

這次上樓就跟著戊○○到病房(即7221號病房),當時3 號病床門廉是半開著的,我們在中間走廊見李忠孝不在,覺得奇怪,有找一下床頭或床尾有沒有貼病人的名字,但沒有找到,就提醒戊○○不要開抽屜或翻動東西,我還有問戊○○走的對不對,戊○○說好像是又好像不是;

對面5 號病床看護(指A女)聽到聲音有打開門廉,我們就詢問她住對面的「阿寶」呢,有沒有看到「阿寶」,還問她是印尼籍或菲律賓籍的,她沒有回答,就兩手攤開表示不知情,之後她就走出去了,她走出去時我是手插在兩邊口袋背對著她;

這時隔壁2 號病床的看護(指Warsini )才拉開窗簾看一下,本來躺在陪睡床有坐起來,我有問她老闆對她好不好,來自印尼或菲律賓,一般在工地都會這樣問,問完她也起身出去了;

不久,戊○○說要到樓下找看看,我因為工作腰痛,所以先坐在3 號病床陪睡床休息等候,叫戊○○找到人要跟我說,最後是戊○○打電話給我說走錯了,叫我走到樓梯口,戊○○才又帶我回到李忠孝的病房(指7121號病房),大約經過10分鐘,我表示時間晚了,明天要上工,就帶著李忠孝的妻小一前一後到電梯口等電梯,後來就與丁○○發生衝突;

戊○○有將喝完的健酪飲料瓶放在722l號3 號病床櫃子上,但我們從頭到尾沒亂動7221號病房3 號病床內的東西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是走錯病房,一開始不確定,先停在病房門口,再下樓找不到李忠孝,後來知道走錯,有打電話告訴乙○○,但電話不通,就坐電梯上去叫乙○○出來;

我沒有偷東西,沒有開抽屜,也沒有把風;

健酪飲料是我在樓下買的,走錯病房時,喝完放在那裡(指722l號3 號病床置物櫃上)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戊○○雖然在103 年4 月30日前即曾到病房照顧弟弟李忠孝2 、3 次,然因戊○○本身神智比一般人弱,是有可能走錯病房的;

起訴書記載戊○○在7221號病房門口把風,並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有證人提及戊○○有在門口,但戊○○應該只是外出去找弟弟李忠孝,故戊○○有無把風行為仍有疑義,況證人Warsini 是隔著門簾看隔壁3 號病床狀況,也不一定所見是事實原貌,乙○○可能只是在陪睡床上休息時掀起被子,而非翻動3 號病床內的東西,以目前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戊○○、乙○○有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負擔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2 人於103 年4 月30日晚上時分在中國北港醫院之源由:證人丙○○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李忠孝是我的老公,戊○○是大柏;

103 年4 月30日至5 月5 日李忠孝有在北港馬祖醫院(指中國北港醫院)住院,病房及病床號碼忘記了,記得是靠窗的病床,由我與戊○○輪流照顧李忠孝,103 年4 月30日當天輪到戊○○,戊○○白天就到醫院去,我是晚上6 、7 點過去由乙○○載去醫院的,因當天乙○○與李忠孝的其他同事也要去探視李忠孝,所以就載我與兒子過去,我們大約晚上7 、8 點到醫院,到醫院後是我帶乙○○到李忠孝的病房,當時戊○○已經在那邊了,還有李忠孝其他1、2 個同事去,他們就在那邊聊天,關心老公李忠孝的病情,後來有李忠孝的同事說要去抽菸,戊○○、乙○○還有其他同是都下樓去,就是男生都出去,剩下我與兒子陪老公李忠孝等語歷歷(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152 頁反面、第153頁反面),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30日晚上8 、9 時許,有跟庚○○到樓下散步,庚○○要去抽菸,在醫院大門那邊看到有人聚集,有看到乙○○、戊○○跟朋友聚集在那邊,我的眼色比較好,有瞥到他們;

之後,我與庚○○坐電梯上去,有看到乙○○與人發生爭執時,認出就是在樓下看過的人,乙○○的朋友有過來,還有1 個在打點滴的;

乙○○有對我說,是要來看朋友的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8 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李忠孝、丙○○分別為戊○○同母異父之弟弟、弟媳;

李忠孝於103 年4 月8 日至5 月5 日有在中國北港醫院7121號病房住院)暨中國北港醫院病房位置圖(七層平面圖)、李忠孝及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10月1 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國北港醫院7121、7221號病房相對位置平面圖各1 份(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74、75、80、81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2 人供稱因被告戊○○之弟弟李忠孝在中國北港醫院住院,103 年4 月30日7 、8 時許,才會為探視或照顧李忠孝而到中國北港醫院李忠孝住院病房(即7121號病房),之後並有與同事到醫院樓下抽菸乙節,應可採認。

㈡關於被告2 人到中國北港醫院樓下抽菸回到該醫院7 樓病房區所發生之事,公訴人主張被告2 人到7221號病房,已明知該病房非李忠孝之病房,於詢問7221號病房2 號病床印尼籍看護Warsini 得知隔壁3 號病床上之病人外出,即由被告戊○○在該病房門口把風,被告乙○○在與7221號5 號病床之印尼籍看護A 女互動後,就拉開7221號3 號病床之門簾,入內著手翻動該病床內之抽屜、衣物,惟無所獲,之後始與在門口把風之戊○○一同離去,而為本案侵入病房竊盜犯行等語,被告2 人則辯稱:是走錯病房,發現李忠孝不在病床,找不到病人名牌,問其他床看護也不知道,戊○○才又出去找,乙○○因腰痛則留在3 號病床陪睡床休息等候,沒有翻動該病床內之抽屜、衣物等語,茲就此本案爭點(即被告2人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入有人居住之7221號病房3 號病床著手竊盜未得逞),說明如下:⒈觀諸公訴人所指相關證人之證詞:①證人A 女於警詢透過通譯指稱:我看不懂也聽不懂中文,103 年4 月30日晚上9 時許,有在媽祖醫院7 樓7221號病房5號床照顧阿公,有2 名陌生男子(指認乙○○、戊○○,參警卷第43、44頁指認相片2 紙)進到病房內,問病房另1 名看護Warsini 該病房3 號病床的病患到哪裡,並把床簾拉起來,並一直輪流進出,1 個在病床內,1 個在病房走道上,但沒有看他們在做什麼事情,因為床有用床簾遮著,害怕沒有再去注意。

幾分鐘後,其中1 名男子(指乙○○)就打開我5 號病床床簾,瞇著眼睛說我很漂亮,右手作出數錢的姿勢,我聽到很害怕,感到不愉快不受尊重,就馬上走出病床,離開時,該男子還站在病床中間走道,在我通過該男子時,該男子後退以屁股及背部來撞我,我就趕快離開病房聯絡雇主(即丁○○)到場等語(警卷第27至30頁);

於偵訊時透過通譯證稱:103 年4 月30日有在媽祖醫院7221號病房擔任看護,該病房有5 個病人;

當天晚上9 時許,有看到剛剛在偵查庭的乙○○、戊○○進入病房,走進去剛外出的病人病床(指3 號病床)上,該病床當時沒有人,床簾是拉上的,他們就走過去將床簾拉開一點,走進病床,其中1 人走出來問我並人去哪裡,我說病人外出,講完其中1 人走到門口,另1 個還站在外出空病床(指3 號病床)及我看護病人的病床(指5 號病床)中間,要走出去,站在2 個病床中間的那個人阻擋我,我要往前走出去,該人往後退擋在我前面,用屁股往後輕碰我的肚子,我稍微推開該人就走出去,打電話聯絡雇主丁○○,雇主馬上到醫院來問我什麼事,我就說剛才的事,雇主就帶我去指認這2 位,後來在另1 個房間找到他們,跟他們理論,過程中有拉扯;

(乙○○、戊○○在7221號病房內,有翻動人不在的3 號病床嗎?)當下沒有注意,他們進去後有將床簾拉上,之後其中1 個人就走出來一直站在病房門口,另1 個人就進進出出3 號病床好幾次;

3號病床家屬離開到回來期間,就只有乙○○、戊○○2 個陌生人來過7221號病房等語(偵卷第18、19頁),並手繪中國北港醫院7221號病房病床分配圖1 紙(偵卷第29頁)。

②證人Warsini 於警詢指稱:我看不懂中文,聽的懂中文,103 年4 月30日晚上9 時許,有在媽祖醫院7 樓7221號病房2號床照顧阿嬤,當時有2 名陌生男子(指認乙○○、戊○○,參警卷第45、46頁指認相片)進到病房內,問我該病房內3 號病床的病患到哪裡,我說不清楚,之後那2 名陌生男子就進到3 號病床內,其中1 名男子(指認乙○○)站在病床中間走道,另1 名(指認戊○○)在3 號病床內翻動東西(當時我在隔壁2 號病床,看到人影翻動物品的影子映在床簾上,並聽到翻動物品聲響),等他們翻完物品就走到2 號床,看到我朋友(指A 女)就說我朋友很漂亮,我朋友就馬上走出病床,其中1 名男子站在病床中間走道,等我朋友要出病房時,用屁股頂我朋友屁股,我看到很害怕,就跟著走出病房,並聯絡朋友的雇主(即丁○○);

3 號病床家屬大概在當天晚上7 時之後出去,到回來之前,只有乙○○、戊○○進到3 號病床內等語(警卷第38至40頁);

於偵訊時透過通譯證稱:103 年4 月30日晚上9 時許,有在媽祖醫院7221號病房擔任看護阿嬤,該病房有5 個病人,我在中間病床;

當時有2 個男生跑到隔壁床(指3 號病床),隔壁床的是1男1 女,男生是病人,女人是家屬,剛好到樓下散步;

(那2 個男生進來做什麼?)他們問隔壁床(指5 號病床)印尼看護朋友(指A 女),空病床(指3 號病床)的病人在哪裡,A 女因剛來不懂國語,他們就問我,我說在樓下,他們就走到隔壁空床(指3 號病床),坐在床上,後來他們有走出該病床,還在病房內,其中1 個男生說A 女很漂亮,A 女很害怕就想走出病房,跟其中1 個男生擦身而過,那個男生用屁股頂A 女,A 女就跑出去。

之後,他們其中1 人(指認乙○○)走進空病床(指3 號病床),1 個(指認戊○○)站在病房門口,床簾有拉起來,只留沒人的那邊沒拉,我聽到聲音,走進去的那個在翻東西的聲音,透過床簾看到人影在翻東西,不知道在翻什麼,大約10分鐘,裡面的男生就走出去,跟一直站在病房門口那位男生一起離開,大約半小時後,隔壁病床(指3 號病床)的人才回來等語(偵卷第32至34頁),並手繪中國北港醫院7221號病房病床分配圖1 紙(偵卷第37頁);

於本院審理時透過通譯具結證稱:103 年4 月30日有在北港鎮的媽祖醫院,當時在那裡照顧阿嬤,記得是7 樓的病房,病房號碼忘記,是在中間的2 號病床;

103 年4 月30日晚上9 點多,2 號病床床簾沒全拉上,我躺在沙發(指陪睡床),有看到在庭的乙○○、李忠孝進來病房,先問另1 個5 號病床的印尼籍看護(指A 女)隔壁病床(指3號病床)的病人到哪裡,A 女不會用中文回答,就用印尼話叫我講,我就直接回答說「到樓下」,他們就到3 號病床裡,因為隔著床簾,只有看到他們的影子,後來他們是1 個(證人手指在庭戊○○)先出去在門口,1 個(證人手指著在庭乙○○)留在病床;

我有聽到翻動的聲音,聲音不大,但不知道動什麼,想說是隔壁床的親戚,就沒有理會,不記得該人(指乙○○)在病床裡面待多久,就看到他(指乙○○)在裡面走來走去,有聽到翻動東西的聲音,不知道在做什麼,然後就到5 號病床與A 女講話,A 女用印尼話跟我說,他對A 女比數錢的手勢,A 女害怕想出去,他就用身體靠著阻擋,沒多久A 女就出去,A 女打電話聯絡我,請我幫忙聯絡雇主(指丁○○),我就出去打電話給A 女的雇主,一下子,等到雇主來就回病房照顧阿嬤及5 號病床的阿公,之後,有聽到吵鬧聲,警察有來;

隔壁3 號病床是1 位年經男生(即庚○○),有1 位女生(即己○○)陪著,該女生回來,我有跟她說你朋友在外面,有聽到女生拿著寶特瓶問這是誰的,因為照顧阿嬤沒注意有沒有人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

③證人己○○於警詢指稱:男友庚○○於103 年4 月18日入住媽祖醫院7221號3 號病床,由我下班後前去照料,103 年4月30日不用上班,就一直陪著庚○○,晚上8 時20分左右離開病房到1 樓院區散步,晚上9 時左右才回到病房,發現桌面有1 罐喝完的飲料罐,用過的衛生紙,病床上的枕頭、棉被被翻掀過,呈現凌亂狀態,放在陪睡床上的衣物也被翻掀得很凌亂,本來病床上的棉被是摺疊好的,枕頭放在床頭,陪睡床上的棉被是摺疊好的,枕頭放在上面,最上面是放折好的衣物,回來發現被翻掀得很凌亂,出病房時床簾是拉上的,回來發現是被拉開的;

我就拿起飲料罐出來問誰喝完放在桌上,有名陌生男子(指認乙○○)承認是他喝完放在桌上的,說是到醫院找朋友,不知道住哪一間哪號病床,並認為7221號病房沒人在的那個病床是他朋友住的,我質問他為何不問護理站或電話聯絡,且病床上都有病患的名字,當時在現場2 號病床的外籍看護,說有到2 名男子進去7221號3號病床,後來是護理站人員說有聽到糾紛聲響,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警卷第31至35頁);

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4 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媽祖醫院7221病房發生何事?)當天因男友(即庚○○)住院,陪男友搭電梯到樓下走走,約1 、20分鐘時間,回到病房發現病床上的枕頭、棉被被亂翻過,很亂,下樓前是整理好放好的,陪睡床上本來摺好的棉被被亂翻過,置物櫃抽屜裡擺放好的東西也被翻動過,裡面有藥、眼鏡及衛生紙等物,都被翻過,置物櫃桌上多1 個喝過的寶特瓶及幾張使用過的衛生紙,確定這不是我們的東西;

因為為來是看到外籍看護雇主(即丁○○)跟乙○○、戊○○發生爭執,我就拿飲料罐跟衛生紙去問雇主是不是他放的,雇主說不是,乙○○、戊○○其中1 說飲料是他放的,乙○○說要來找朋友,躺在病床那裡等朋友,我說要找朋友應該去護理站問護理人員,不然病床上也有名牌,怎麼會走錯還亂動東西,他比我還兇,說只是躺在那裡等朋友,我說也不能亂翻東西,後來我就報警請警察處理等語(偵卷第17、18、28頁),並手繪中國北港醫院7221號病房病床分配圖1 紙(偵卷第30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4 月30日晚上8 、9 時許,跟庚○○到樓下散步,大約1 、20分鐘,離開前床簾有拉上,病床上的棉被是鋪好放著,枕頭,陪睡床上的棉被是摺起來的,上面放著枕頭,紅色衣服再放在枕頭上,櫃子上就是如現場照片(警卷第51頁)所示擺設飲料;

回到7 樓時有聽到樓梯附近大小聲,看到我們病房5 號病床的雇主(即丁○○)跟在庭的乙○○、戊○○在吵架、拉扯,想說不關我們的事,就回到我們病房3 號病床,床簾還是拉上的,但發現床被睡過,病床有被翻動,棉被亂七八糟,陪睡床上的棉被也被拉開,紅色衣服被丟在旁邊,枕頭則放在原處,白色置物櫃上有放1 個喝過的飲料寶特瓶、1 張衛生紙,置物櫃的抽屜裡面就是放一些沒用的單據,都是紙張,沒有貴重東西,離開前、後有無不同看不出來,我們離開前、後不同的就是床鋪、陪睡床、空飲料瓶、衛生紙而已;

回到病床時,我正要問說飲料是誰喝的,還沒問,隔壁2號病床的看護說在外面吵架的那兩個有進來,我以為是5 號病床的人喝的,就跑出去問5 號病床的雇主及看護(即A 女),怎麼把飲料丟在我們的病床區,病床還弄成這樣,他(指乙○○)說是他喝的,我就質問他,他說是來看朋友的,本來想原諒他,但他比我還兇,護理長看不下去就報警處理;

2 號病床的看護(即Warsini )有跟我說,看到乙○○、戊○○到我們的3 號病床;

警方來拍照蒐證前,本來就放置在置物櫃之飲料跟出去前一樣,後來也沒整理過,但床鋪有稍微弄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13頁、第116 頁、第117 至121 頁)。

④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比對,再參酌被告2 人所述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警卷第49頁;

詳附件一受理刑事案件現場示意圖)、證人A 女、Warsini 、己○○上開手繪之中國北港醫院7221號病房病床分配圖、A 女之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附於偵卷最末頁證物袋)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50、51頁)等證據資料,應可認定被告2 人到中國北港醫院樓下抽菸回到該醫院7 樓病房區後,有到7221號病房,並在見該病房己○○男友庚○○當時住院之3 號病床無人在時,曾詢問對面5 號病床看護A 女3 號病床之病人到哪裡去,被告2 人亦有進入3 號病床區域,在附近走動,被告戊○○並將喝完之寶特瓶放在置物櫃上,之後被告乙○○留在7221號病房3 號病床,被告戊○○則走出7221號病房到門口,又被告乙○○當時在7221病房期間,除有對A 女說話外,也有對隔壁5 號病床看護Warsini 說話等事實。

⒉就被告2 人到中國北港醫院樓下抽菸,於103 年4 月30日晚上9 時許(即庚○○、己○○離開7221號病房3 號病床期間),返回該醫院7 樓病房區,而進入7221號病房3 號病床區域後,是否有起訴書所主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為「翻動病床內之抽屜、衣物」、「在7221號病房門口把風」之行為:①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乃主觀之構成要件,應綜合各種客觀證據以認定之。

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參照)。

②就被告2 人是否走錯病房乙節,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30日當天是搭電梯到病房,是依電梯口出來的病房號碼標示走,但病房格局都一樣,加上電梯方向問題,有時會走錯病房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1頁中國北港醫院7121、7221號病房相對位置平面圖(詳附件二)〉電梯是在中間位置,我的方向感不好,只記得出電梯後要往右轉到7221號病房,樓梯再過來一點是護理站,左邊還有1 排病房,但沒過去那一邊的病房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乙○○、戊○○的朋友所住的病房,跟父親住的7221號病房,雖然在同一樓層,但不同邊等語(偵卷第19頁),再觀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8 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國北港醫院病房位置圖(本院卷第71頁)、104 年10月1 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國北港醫院7121、7221號病房相對位置平面圖(本院卷第82頁;

詳附件二)各1 紙,可知中國北港醫院第7 層分為「71病房」、「72病房」兩區,大體係以中間之電梯區作為劃分,從電梯出來,一邊是通往71病房之中間通道,另1 邊就是通往72病房之中間通道,而103 年4 月30日當時,李忠孝住院的「7121號病房」,與證人己○○男友庚○○住院的「7221號病房」,除分屬71病房或72病房不同區域外,病房號碼實際上是相同的,亦即與電梯之相對位置是相同的,只是方向不同,若從電梯出來,一旦走錯方向,確實有可能混淆「7121號病房」與「7221號病房」;

又證人己○○男友庚○○住院的「7221號病房」3 號病床,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頁上方)搭配前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1 紙(詳附件一)來看,是從病房門口往內看,最內右側有窗戶之病床,參以證人丙○○證述李忠孝是住在靠窗之病房(本院卷第152 頁),足見李忠孝與證人己○○男友庚○○住院的病床,在病房之相對位置上,是有相合之處,以李忠孝與證人己○○男友庚○○之病房、病床恰好具上開相似之處來看,自不能排除被告2 人當天在抽菸完畢搭電梯回到7 樓時,是因走出電梯後即走錯方向,進而走錯病房區,將庚○○住院的「7221號病房」3 號病床,誤認為李忠孝病床之可能性。

③就被告2 人是否即時察覺走錯病房乙節,公訴人主張依據證人丙○○之證詞(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第155 頁及反面),被告戊○○當日並非初次看護李忠孝,應該相當熟悉病房位置,並與李忠孝病房其他病人打過招呼,又已將7221號病房之床簾拉開,無法立即察覺走錯病房,很有可疑,違反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而被告乙○○當日就有跟著丙○○上去探望過李忠孝,應該知悉李忠孝之病床擺設及周圍病人狀況,李忠孝病房內並無外籍看護,被告2 人進到7221號病房後有與外籍看護講話,最起碼此時就應該要察覺到走錯病房等語。

然就被告乙○○部分,證人丙○○亦證稱:當天是乙○○跟我一起到醫院,由我帶路到病房(指7121號病房);

乙○○來探望過李忠孝2 次,這次是第2 次,之前也是乙○○載我去醫院,也有去李忠孝的病房,都是我帶路,乙○○對路不熟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及反面、第155 頁反面、第153 頁),而被告乙○○與李忠孝僅為同事關係,也都是跟著丙○○到中國北港醫院7121號病房探視李忠孝,沒有特別去記憶李忠孝之病房號碼、相對位置,或不瞭解同間病房其他病人有無外籍看護之狀況,與常情並無不符;

另就被告戊○○部分,證人丙○○並證稱:與李忠孝結婚20多年,大伯戊○○住在隔壁,戊○○還可以自理生活,沒有領取身心障礙手冊,但跟平常人有點不一樣,因為戊○○小時候發燒過度,腦筋不大靈光,想一件事情要想很久,理解能力比較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而證人丙○○係於本院於詰問程序之末問及被告戊○○對事情理解程度是否與一般人相同,始證述如上(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並無一再強調此情,應非為袒護被告戊○○才刻意如此證述,而一般人如證人丙○○,縱曾到中國北港醫院7121號病房照顧李忠孝,一不注意尚可能走錯方向(詳前揭①證人丙○○所述),何況是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的被告戊○○,且被告戊○○即使因找不到李忠孝或見到7221號病房內有外籍看護,懷疑走錯病房,依其理解能力,也可能無法馬上搞清楚狀況,並即時將相關資訊告知被告乙○○,從而,被告2人辯稱是走錯病房才會到「7221號病房」之3 號病床,兩人發現奇怪,但被告戊○○搞不清楚,被告乙○○因腰痛留在原地休息,由被告戊○○出去確認狀況、尋找李忠孝等情,應非全然虛言。

④就被告2 人在7221號病房之情形,依據上開A 女之證詞來看,因其並未看見被告2 人在7221號病房3 號病床區域內之行為,針對被告2 人是否有在該處著手為竊盜行為,無從以其證詞作為佐證;

又依據上開Warsini 之證詞來看,其是透過床簾看到被告2 人在病房3 號病床區域內之身影,聽到翻動東西之聲響,實際上並未見到被告2 人如何翻動東西,究竟是否係被告2 人在搜尋財物而翻找東西時所發出之聲響,仍有可疑,加上被告2 人很可能是因為走錯病房才到「7221號」病房,自不能排除可能是如被告2 人所述其等為確認是否走錯病房,而在該處找尋病人之名牌時,發出翻找東西之聲響,或是被告戊○○本以為是李忠孝的病床,而將喝完之飲料寶特瓶放在置物櫃上,抑或被告乙○○所述因腰痛不想跟戊○○一起出去尋找李忠孝或確認是否走錯病房,留在「7221號」等候而坐在陪睡床等候時所致,故無從單以證人Warsini 上開證詞,即認被告2 人有起訴書所載分工為「翻動病床內之抽屜、衣物」之行為。

⑤另依據上開被害人己○○之證詞,其證述當日晚上回到7221號病房3 號病床後,發現不同之處主要有「整理好放在病床上之棉被有被翻掀過」、「摺疊好放在陪睡床上之棉被拉開,枕頭還放在原處,最上面之紅色衣服上被丟在旁邊」、「置物櫃上留有喝過的飲料寶特瓶、衛生紙」等情,並不斷強調3 號病床變得「凌亂」、「亂七八糟」,然就置物櫃內部狀況,於偵訊時指稱「抽屜裡擺放好的東西也被翻動過,裡面有藥、眼鏡及衛生紙等物」,本院審理時改稱「無法確定置物櫃裡面是否遭翻動」等語,則被告2 人是否有起訴書所載分工為「翻動病床內抽屜」之行為乙節,自有可疑;

又證人己○○所見到底是怎樣「凌亂」、「亂七八糟」之狀況,檢察官雖提出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51頁)作為客觀證據,惟上開照片所示病床物品遭翻動過之狀況,證人己○○證稱在警方到達前已經整理過(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無從完整呈現證人己○○所述其與庚○○當日離開7221號病房3 號病床區域,再返回3 號病床所見3 號病床區域內之情形,難以補強證人己○○就此部分之證詞。

縱使搭配證人Warsini上開證詞來看,亦僅能認定被告2 人所為發出「翻動東西聲響」之行為,導致3 號病床內「整理好放在病床上之棉被有翻掀痕跡」、「摺疊好放在陪睡床上之棉被有拉開痕跡」、「摺疊放在陪睡床枕頭上之紅色衣服不在原位」、「置物櫃上留有空飲料寶特瓶、衛生紙」,然「翻動東西聲響」不一定是「翻動病床內抽屜、衣物」所致,已如前述,本難認被告2 人確有分工為搜尋財物之行為;

況且,依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到7221號3 號病床,看到1 瓶飲料(指上開寶特瓶)和1 張衛生紙,以為是5 號病床的人在我們的病床吃東西,就將東西拿出去外面要質問5 號病床的看護A 女及雇主丁○○,當時丁○○與乙○○在吵架,我質問的時候,乙○○就說飲料是他喝的,我就說怎麼沒經過我同意,床給我用成這樣、東西亂放,乙○○就說「我要來看我的朋友,這是我朋友的床,我在這裡躺、吃東西有什麼不對」;

因為我的床已經被睡過,我才會去整理;

說戊○○在把風的事,也是聽2 號病床的看護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11 頁反面),可見證人己○○當日與庚○○散步返回7221號病房,見到3 號病床有其所描述「凌亂」、「亂七八糟」之狀況,實係認知有人到其等之病床吃東西,躺、睡在病床、陪睡床之痕跡,是以證人Warsini 證述聽到翻動東西之聲響及證人己○○證述所見上開3 號病床之狀況,尚無從逕認被告2 人有起訴書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工為翻動病床內抽屜、衣物之行為。

⑥承上所述,既然無從排除被告2 人是因為走錯病房,才會到7221號病房3 號病床區域,又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為起訴書所載分工為「翻動病床內抽屜、衣物」之搜尋財物行為,亦難以證人A 女證述「該人走出去後站在病房門口」等語,以及證人Warsini 證述「裡面的男生走出去,與一直站在門口那位男生一起離開」等語,推論被告戊○○就是在7221號病房門口負責把風。

⒊此外,一般而言,如欲在醫院之病床下手竊取財物者,應不會將喝過之飲料寶特瓶或用過之衛生紙放置在該處,留下自己之生物跡證,或讓被害人一回到病床隨即發現異狀,增加遭查獲之機會;

又固可能假裝為探訪友人,而詢問旁人(如外籍看護工)欲下手行竊病床之病人或家屬去向外,然應不致於與旁人有過多的互動,且應該會在搜尋財物後,不論結果如何,儘快離開現場,避免增加遭人發現、指認之風險,而依證人己○○之證述,其於返回3 號病床即見置物櫃上留有喝過的飲料寶特瓶、衛生紙,再依證人A 女、Warsini 所證述,被告2 人到7221號病房後,除詢問3 號病床病人及家屬去向外,尚有「對A 女說你很漂亮」、「對A 女比出數錢動作」,並「用屁股頂A 女」、「阻擋A 女通過」等情,與上開所述在醫院病床竊盜者之慣行有別,並綜合上情,則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並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7221號病房3 病床為搜尋財物之行為,應非無據。

⒋至證人丁○○雖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因父親在中國北港醫院住院,有雇用外籍看護A 女,當天在從醫院回家途中,接到A 女電話,說有男子在醫院騷擾她,害怕不敢待在病房,我折返趕到醫院時,該男子已經不在病房,就帶著A 女去找,發現乙○○、戊○○後,其中1 個(指乙○○)看到A 女,做賊心虛拔腿就跑,去按電梯按鈕想離開,電梯門快關上,我就進入電梯將人拉出電梯,有發生拉扯等語(警卷第20、21頁;

偵卷第19、20頁),然因證人丁○○係在被告2 人離開「7221號病房」之3 號病床才與被告2 人碰面,其此部分所述,僅能認定證人丁○○、被告乙○○有在電梯口發生拉扯衝突,爭執點也在於被告乙○○是否有騷擾A 女乙節,自無從佐證被告2 人具有公訴人所指侵入病房竊盜未遂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㈢綜此,依現有證據資料,被告2 人縱曾在己○○、庚○○離開到7221號病房3 號病房期間,到過該處,亦難認定其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工為「翻動病床內之抽屜、衣物」、「在7221號病房門口把風」之著手竊盜未遂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2 人有被訴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7221號3 號床)竊盜未遂之犯行形成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此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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