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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608號
10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楊乙芯
上列一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一編號五、七、十、十五「主文欄」中之「林宏達」應更正為「楊乙芯」。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一編號五、七、十、十五「主文欄」雖記載「林宏達」,然上開附表一編號五、七、十、十五之犯罪事實描述、提領車手記載,以及判決主文所宣告被告林宏達及被告楊乙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均顯示附表一編號五、七、十、十五所示之罪之行為人及本院裁判之對象為被告「楊乙芯」,而非「林宏達」,故上開附表一編號五、七、十、十五「主文欄」所載之「林宏達」顯係誤載,應更正為「楊乙芯」,而上開誤載,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故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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