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23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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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0號
104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7號、第1378號及104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易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易龍於民國102 年10月上旬某日14時許,至簡謝秋換位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九二一地震國家公園紀念碑景觀台旁之營業處所,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該處後,徒手竊取簡謝秋換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00 元、維士比3 瓶(共價值270 元)及茶葉蛋10顆(共價值100 元)等物。

得手後,適為簡謝秋換發現,惟謝易龍仍逃離現場。

(二)謝易龍於103 年5 月上旬之某日,至林許東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之住宅外,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林許東所有置於衣櫃上之現金1 萬1,000 元,得手後竊去。

(三)謝易龍於103 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至林秀芬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00號1 樓之上坪商圈麵攤找林秀芬泡茶,竟趁林秀芬上樓拿取物品而短暫離去之際,徒手竊取該處廚房內林秀芬所有之苦茶油3 瓶(共價值3,600元,已歸還林秀芬),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謝秋換、林秀芬、林許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筆錄1 份、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參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而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構成前揭規定之要件。

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時、地,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竊盜,且並無證據顯示該窗戶有遭毀壞之情形,此部分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遭竊地點,為被害人之住宅,被告無正當理由侵入,當屬侵入住宅竊盜。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侵入住宅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確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供述行竊當時並沒有工作,也沒有錢吃飯,是沒有工作又沒有錢吃飯才去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被害人林許東之1 萬1 仟元之損害,亦獲賠償,業據被害人林許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33頁),被害人林許東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簡謝秋換於警詢時均供述:他日子過的很辛苦,原諒他不對他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被害人林許東、簡謝秋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要追究等情,業據被害人林許東、簡謝秋換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故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加重竊盜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上開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被害人林秀芬遭竊之3 瓶苦茶油業於103 年12月25日,經被害人林秀芬至被告住處詢問時,被告坦承有偷被害人林秀芬之苦茶油,並當場拿出苦茶油3 瓶還給被害人林秀芬,林秀芬不向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林秀芬於警詢供述在卷(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本院再審酌上開(三)之情狀,暨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從事種菜,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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