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24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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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4號
104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山
許季筠
許珠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9 號、第183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季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珠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坤山與許季筠、許珠鳳姊妹係分別向許俊明承租其所有位於雲林縣水林鄉○○路000 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2樓某房間與3 樓某房間之房客。

張坤山與許季筠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本案建築物1 樓,因故發生衝突,許珠鳳原於本案建築物3 樓之承租房間內,聽聞許季筠呼叫後,隨即下樓加入許季筠,而與張坤山爭吵。

詎雙方衝突加遽,許季筠、許珠鳳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徒手抓、毆打、丟擲玻璃瓶、瓷碗等方式,傷害張坤山,致張坤山因此受有右手挫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右膝挫傷、右鼠蹊部挫傷之傷害,張坤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丟擲玻璃瓶、瓷碗等方式,傷害許季筠,致許季筠因此受有臉部挫傷、裂傷併流血、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許季筠因上開傷害犯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製作完警詢筆錄返回本案建築物後,因心中有所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日某時,在該建築物內,對承租本案建築物1 樓店面之陳榮燦恫稱:「我不怕死,要死也要死在這裡,燒一燒大家一起死」等語,使陳榮燦心生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許季筠、張坤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就證明被告許季筠、許珠鳳之犯罪事實部分,證人即本案建築物房東許俊明、證人即本案建築物之另名房客周秀華、證人即被害人陳榮燦於偵查時,經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許季筠、許珠鳳未能釋明上開證述之客觀外部情狀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且本院審酌該證述於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就證明被告張坤山之犯罪事實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坤山知悉該證述為傳聞證據,但於法院調查證據時,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易154 號卷第292 頁至第305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坤山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154 號卷第22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許季筠、證人許俊明、周秀華、陳榮燦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645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

偵39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5 張(警645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許季筠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書1 紙(警645 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張坤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許季筠於警詢時另證稱:張坤山用玻璃瓶子打我云云(警645 卷第5 頁反面),倘被告張坤山果持玻璃瓶毆打被告許季筠,玻璃瓶極有可能會因此破裂露出尖銳面並切割被告許季筠之臉部,使被告許季筠臉上受有長距離之割裂傷,惟依被告許季筠之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現場照片(警645 卷第12頁)暨被告許季筠提出之臉部受傷照片(本院易154 號卷第114 頁)所示,被告許季筠臉部之撕裂傷並非嚴重,約有1 公分且深度不深之撕裂傷,顯見該撕裂傷應非遭被告張坤山持玻璃瓶毆打所致,而係雙方互相丟擲玻璃、瓷器器具時,遭玻璃、瓷器碎片所割傷,是被告許季筠此部分之證述應屬誇大,本院不採。

㈢被告許季筠固坦承①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本案建築物內,有見到被告張坤山;

②於同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回到本案建築物時,有見到陳榮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就事實欄部分辯稱:伊是女性,與張坤山身材不對等,不會傷害張坤山云云;

就事實欄部分辯稱:伊沒有講「我不怕死,要死也要死在這裡,燒一燒大家一起死」,這是陳榮燦誣告,且陳榮燦於審判中所證與許俊明、張坤山所證不一,足見不實云云。

被告許珠鳳固坦承有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本案建築物內,見到被告張坤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張坤山之傷勢是其自己造成的云云。

經查:⒈關於事實欄部分:⑴被告張坤山與被告許季筠、許珠鳳均係本案建築物之房客。

其等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本案建築物1 樓相遇;

又被告張坤山於案發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手挫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右膝挫傷、右鼠蹊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坤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許俊明、周秀華於偵查時(本院易154 號卷第222 頁至第239 頁;

偵399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張坤山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書1 紙(警645 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許季筠、許珠鳳所不爭執(本院易154 號卷第171 、173頁),應堪認定之。

⑵證人張坤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許俊明房客,於103 年12月間,有向許俊明承租本案建築物2 樓房間居住,本案建築物1 樓客廳則是陳榮燦承租之空間。

103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許,我從上班之魚塭工作回來後,就在該客廳三人座長沙發上看電視新聞,不久,許季筠自其房間出門下樓並開啟樓梯門,我下意識就往樓梯門方向看,許季筠就過來沙發旁邊,一直朝著我發出「呸、呸、呸」的聲音,我不理她,繼續看電視,她就「呸」的越大聲,很刻意地挑釁我,約20分鐘後,我有些生氣,我跟許季筠說「你嘴巴是不是長蟲?幹嘛一直這樣呸,我又沒有惹你」,她就換五字經罵我,手還不時伸進、伸出包包,像是要拿東西,我就打電話給房東許俊明,跟他說「你趕緊過來一趟,那個女人,我又沒有怎樣,我在樓下看電視,一直罵我,一直噴我口水,現在是要怎樣,你也來處理一下,一些房客都跑光了,這個你又不處理」,許俊明回答「好、好、好,我過來」,因為許俊明住附近,所以大約5 分鐘後就到了,我打電話給許俊明時,許季筠還是一直在罵,並叫許珠鳳下樓。

許俊明到後,另一位房客周秀華剛好下樓要出門。

我因為許季筠不時將手伸進、伸出包包,且一直想靠近我,擔心許季筠有帶利器,並從包包裡將利器拿出,就把她推到客廳擺放電視後面之牆角(即擺放廚具及洗手檯之位置旁,參本院易242 號卷第126 頁所示),並接近許季筠身體,壓制她,讓她沒辦法拿出利器,我將許季筠推到牆角後,許季筠就對我揮拳,我們就開始互毆,許珠鳳也加入肢體衝突。

過程中,許季筠、許珠鳳還用瓷碗、玻璃杯等物品往我身上丟擲,造成我受傷,我手上的傷,就是因為許季筠、許珠鳳丟東西過來,我用手去擋所造成的,鼠蹊部的傷,是我將許季筠推到牆角時,許珠鳳來抓我的大腿及鼠蹊部所造成的。

我也有用手打許季筠的臉部,造成她受傷。

最後,許俊明就一直喊「不要、不要」,並將我們分開,後來就報警,同時要求我離開等語(本院易154 號卷第232 頁至第239 頁)。

本院以為被告張坤山與被告許季筠、許珠鳳同係向許俊明承租本案建築物房間之房客,雙方過往並不相識且無宿怨,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誣指被告許季筠、許珠鳳之理,是其所證上情應屬可信。

又被告張坤山於本案建築物1 樓看電視時,確實遭被告許季筠、許珠鳳一直漫罵等情,亦據證人即本案建築物另名房客周秀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易154 號卷第254 頁反面),被告張坤山遭被告許季筠、許珠鳳漫罵及以「呸」聲辱罵之初,考量不願與人起衝突,增添麻煩,遂對被告許季筠、許珠鳳不予理會,迨至忍無可忍時,遂出言反譏「你嘴巴是不是長蟲?幹嘛一直這樣呸,我又沒有惹你」,並無明顯違反常理之處。

另一般房客間發生衝突時,常會電請房東出面調停,或打電話報警,以求解決紛爭,則被告張坤山與被告許季筠、許珠鳳雙方衝突既起,被告張坤山致電許俊明出面調停,核與常情無違。

而到場調停紛爭之許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坤山、許季筠、許珠鳳均係我的房客。

我平常未於本案建築物居住,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許,因接到張坤山來電說「許季筠、許珠鳳又在那理一直罵」所以我就到本案建築物去,進入後,有看到張坤山將許季筠壓到牆角,許季筠、許珠鳳一個人抱著張坤山的身體,一個人抱住張坤山的腳,雙方抱在一起,許季筠還一直拿碗丟張坤山,雙方扯來扯去,杯子、酒瓶丟滿地。

許季筠、許珠鳳確實有出手,但具體細節我記不清。

最後,我因無法將他們分開,遂去報警,警察來時他們就已經分開了。

警645 號卷第12頁之照片,是打鬥過後瓷碗、玻璃碎片的痕跡,該照片是警察在現場拍照的等語(本院易154 號卷第240 頁至第245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偵399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許俊明就本件傷害案件而言,與被告張坤山、許季筠、許珠鳳均無利害關係,未因偏袒被告張坤山或設詞誣陷被告許季筠、許珠鳳而獲得利益,其無偽證之動機。

依許俊明所證「許季筠、許珠鳳確實有出手毆打張坤山,並持碗丟擲張坤山」等情,亦足以補強被告張坤山所證並非子虛。

復依證人周秀華於審判時證稱:案發時,我在樓上有聽到許季筠、許珠鳳在罵人的聲音,沒聽到張坤山罵人的聲音。

下樓時,有看到房東許俊明在現場,張坤山、許季筠、許珠鳳還沒開始互毆,我想說讓許俊明去處理就好,就準備要去上班,出門後,就聽到東西丟的聲音,我就把機車停妥,回頭就看到張坤山、許季筠、許珠鳳在互毆等語(本院易154 號卷第253 頁至第261 頁),益徵被告許季筠、許珠鳳確實有出手毆打被告張坤山無誤。

再者,依本案建築物1 樓照片所示(本院易154 號卷第107 頁、易242 號卷第126 頁),本案建築物1 樓內部係客廳與廚房相連之格局,中間並無阻隔,廚房洗手臺上擺放有諸多瓷碗、瓷杯等物,則當被告張坤山因擔心被告許季筠可能取出隨身攜帶之利器對其不利,遂自客廳徒手將被告許季筠推擠至廚房牆角時,被告許季筠因不滿而出手毆打被告張坤山,被告張坤山亦不甘示弱而還手,最終導致雙方互相徒手互毆,並均隨手拾起瓷器、玻璃器具互相丟擲傷害,並非不能認定。

復由證人陳榮燦證稱:案發時,我沒看到張坤山、許季筠、許珠鳳打架,但他們吵完架後,我到現場看到地上一團亂,滿地都是玻璃瓶、瓷碗丟擲過後的碎片,我太太就把這些碎片整理倒進垃圾桶,警察來時,有將這些碎片拍照,情形如警645 號卷第11、12頁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等語(本院易154 號卷第267 、272 頁),參以刑案現場照片(警645 號卷第11、12頁)所示:案發現場有玻璃瓶、瓷碗破裂成碎片等情,亦可佐證被告3 人確實有以丟擲玻璃瓶、瓷碗等物之方式,遂行其等傷害犯行無疑。

此外,案發後,被告張坤山隨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右手挫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右膝挫傷、右鼠蹊部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書1 紙(警645號卷第14頁)在卷可憑,以被告張坤山遭傷害後隨即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前揭傷害之時間密接性觀之,亦可佐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被告許季筠、許珠鳳所為,而與被告許季筠、許珠鳳所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則被告許季筠、許珠鳳所辯上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事實欄部分:⑴被告許季筠因上開傷害犯行前往派出所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於103 年12月24日某時,在本案建築物內,遇到陳榮燦之事實,業據陳榮燦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154 號卷第262頁至第275 頁),且為被告許季筠所是認(本院易154 號卷第170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陳榮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許季筠做筆錄回來後,就一直罵,還說「她不怕死,死也要死在這,燒一燒大家一起死」,那時候我自己在客廳坐,聽到會害怕,擔心萬一有損失的話要怎麼處理,遂告知許俊明,許俊明有說「不要租給他們姊妹,但他們都不搬」等語(偵399 號卷第35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是許俊明本案建築物1 樓之承租人,103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多,張坤山、許季筠、許珠鳳在本案建築物打架的事我沒看到,我是後來才到場。

當天許季筠、許珠鳳做完筆錄,警察帶她們兩位回來後,有去垃圾桶那邊,對玻璃、瓷器碎片拍照(即警645 號卷第11、12頁照片)後就離開,本案建築物內剩我、許季筠、許珠鳳,沒有其他人,我坐本案建築物1 樓客廳,許季筠就在1 樓客廳那邊一直罵,說「我不怕死,死也要死在這裡,燒一燒大家一起死」,造成我害怕,我聽到後就打電話給房東許俊明說看要怎麼處理等語,觀之陳榮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對於遭恐嚇之言語,能具體明確地陳述,顯見其所證係出於自身記憶所為,並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應高。

又被告許季筠因與被告張坤山發生衝突,雙方即行互毆並導致均受有傷害等情,前已認定,可見被告許季筠情緒控制未臻良好,容易衝動,則當其因上開傷害案件於警察分駐所製作完警詢筆錄返回本案建築物看見1 樓房客陳榮燦時,因怒氣未消衝動遷怒陳榮燦,進而對其恫以前詞之可能性不低。

另證人許俊明於偵查中證稱:許珠鳳(此部分應該是指許季筠,證稱「許珠鳳」應該是名字誤記或口誤,因為對照該次證述,證稱「案發之初係許珠鳳出門時與張坤山爭吵」、「許珠鳳頭去割到」,但實際上案發之初是許季筠與張坤山爭吵,且只有許季筠受撕裂傷,許珠鳳未受傷,故堪認此部分證稱「許珠鳳」,應該是指許季筠)還曾向1 樓房客陳榮燦恐嚇說「如果事情在不如她的意,她就要放火燒屋」,這是陳坤燦跟我說的等語屬實(偵399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證明陳榮燦曾將上開「遭被告許季筠言語恐嚇」乙事,向許俊明反應。

衡以陳榮燦為許俊明之房客,其遇其他房客即被告許季筠出言恐嚇燒房子時,因擔心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危害,遂向房東許俊明反應,希望許俊明出面協調、妥為處理,實屬常情,再者,如被告許季筠並無恐嚇陳榮燦之事,陳榮燦應不會將前情向許俊明反應,蓋陳榮燦向許俊明反應時,許俊明應會向被告許季筠求證並進行協調,此時若恐嚇並非實情,徒使陳榮燦與被告許季筠發生衝突,且影響許俊明對陳榮燦之信任,是據許俊明所證上情,亦可推認被告許季筠恐嚇犯行存在。

另倘被告許季筠果真放火燒燬本案建築物,該建築物內各房客將同遭池魚之殃,則各房客在相遇時極有可能談及此事,而依證人周秀華於偵查時證稱:許季筠做完筆錄回來時,陳榮燦正在本案建築物1 樓客廳泡茶,許季筠就說「要死就讓大家死在一起」,這是陳榮燦跟我說的等語(偵399 號卷第36頁),亦可增加陳榮燦證述之可信性。

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通知」不以直接對被害人表示為限,要求他人轉達惡害,由他人輾轉通知惡害予被害人者,亦能成立本罪。

查陳榮燦雖將被告許季筠恐嚇其之言語,向許俊明、周秀華反應、陳述,然陳榮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時,並未證稱「被告許季筠有要求其將恐嚇言語轉知許俊明、周秀華」,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季筠有要求陳榮燦將上開恐嚇言語轉知許俊明、周秀華,本院自不能因陳榮燦有將恐嚇言語轉知許俊明、周秀華之行為,即認被告許季筠有同時恐嚇許俊明、周秀華之故意。

故被告許季筠此部分之恐嚇對象,應限於陳榮燦1 人。

㈣至於被告許季筠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後認:⒈依被告張坤山所述「許季筠不時將手伸進、伸出包包,且一直想靠近我」(本院易154 號卷第226 頁反面、第235 頁),可見案發時被告許季筠包包裡有攜帶物品,否則應當不會將手反覆伸進包包,又被告許季筠此一動作,是在其與被告張坤山衝突正酣時所為,則其包包內之物品,極可能是可供攻擊或防衛使用之物,否則被告許季筠當無在衝突正遽時做此動作,另案發時,現場有1 把水果刀,此據周秀華證述無誤(本院易154 號卷第259 頁反面),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即該水果刀之照片,警645 號卷第13頁)可憑,足見有人攜帶該水果刀至案發現場,再參以許季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帶刀子是心安的,他是真的打我,我刀子有使上什麼力嗎等語(本院易154 號卷第309 頁),則該水果刀是被告許季筠於案發時隨身攜帶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許季筠於案發時既隨身攜帶水果刀以備其用,並呼叫被告許珠鳳以為援手,則被告許季筠、許珠鳳縱係女性,但其等在有恃無恐、人多勢眾之情況下,聯手傷害張坤山,並非顯無可能,是其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至被告許季筠、許珠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水果刀是許珠鳳於案發時攜帶至本案建築物1 樓」(本院易154 號卷第127 頁),應屬掩飾被告許季筠之詞,不足採信。

⒉陳榮燦於審判時證稱「許季筠說『我不怕死,要死也要死在這裡,燒一燒大家一起死』這三句話時,只有我、許季筠、許珠鳳在場」確有可信,已如前述。

至於許俊明於審判時證稱「我有親耳聽到許季筠說要燒厝,大家一起死」(本院易154 號卷第247 頁反面),及被告張坤山於審判時證稱「103 年12月24日我尚未做完第一次筆錄回家後,有聽到許季筠當很多人的面說「她就不要搬走,要死,就要死在這裡」(本院易154 號卷第238 頁反面),本院衡酌許俊明、張坤山所述遭恐嚇之內容,與陳榮燦所述遭恐嚇之內容,雖然類似,但不盡相同,參以許俊明證稱「許季筠何時說這句話,我已經忘了,她這吵吵鬧鬧不是一天、半天的事,是時常的事,發生事情她就會講」(本院易154 號卷第248 頁)、張坤山證稱「許季筠經常將這些話掛在嘴邊」(本院易154 號卷第238 頁反面、第270 頁反面),可推知被告許季筠極有可能在其他時間、地點以前詞恐嚇許俊明、張坤山,易言之,陳榮燦所證被告許季筠對其恐嚇之時地,與許俊明、張坤山所證各自遭恐嚇之時間、地點,應屬有異,則許俊明、張坤山上開證述,與陳榮燦所述並無矛盾,且不影響陳榮燦證述之可信性。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許季筠所為如事實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為如事實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許珠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許季筠、許珠鳳就事實欄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坤山與被告許季筠、許珠鳳就事實欄各自之傷害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徒手毆打及丟擲玻璃杯等物品之方式,實施傷害行為之數舉動,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數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舉動合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許季筠上開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坤山前因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迄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坤山不構成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未能管理好自己之情緒,因口角衝突進而互相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許季筠於製作完警詢筆錄返回本案建築物時,竟以放火燒厝等言語恐嚇陳榮燦,致其心生生命、身體、財產遭到損害之畏懼,行為亦有不該,然慮及張坤山所受之右手挫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右膝挫傷、右鼠蹊部挫傷等傷害,及被告許季筠所受之臉部挫傷、裂傷併流血、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勢均非十分嚴鉅,復酌以被告張坤山除上開①②案件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被告許季筠、許珠鳳則無受科刑之前案記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張坤山之素行尚可;

被告許季筠、許珠鳳則屬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張坤山犯後坦承犯行,希望與被告許季筠、許珠鳳無條件和解(本院易154 號卷第126頁反面),惜被告許季筠、許珠鳳無意願(本院易154 號卷第308 頁),被告張坤山犯後態度非劣,略見悔意;

被告許季筠、許珠鳳則未見悔意,及被告張坤山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無業,靠家庭協助經濟支出,國中之教育程度;

被告許季筠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現工作不穩定,大學之教育程度;

被告許珠鳳未婚,現無業,高職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季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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