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28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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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義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30分不久前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前,見該處胡世傑經營之「傑古早味滷肉米糕」小吃店外騎樓放有白鐵桶、小蒸籠各1 個,且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白鐵桶、小蒸籠各1 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300 元,共計2,300 元〉,並於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往虎尾鎮光復路上之「泳吉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30元。

嗣因胡世傑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世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正義被訴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反面解釋,第一審可不必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4 年8 月3 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限制住居切結書(限制住居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 段00巷0 號)、不能送達報告書(戶籍地已拆遷)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55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認為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故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搬走該白鐵桶、小蒸籠各1 個,惟辯稱:剛好路過看到,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經查:㈠上開告訴人胡世傑所有之白鐵桶、小蒸籠遭被告取走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世傑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3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30分準備開門做生意時,發現放在騎樓的有耳白鐵材質高湯桶(高約30公分、寬約50公分,內分3 格M ,價值約2,000 元)、小蒸籠(高約15公分、寬約20公分,價值約300 元)不見,去附近鄰居家調閱監視器觀看,發現有名男子至其所經營之「傑古早味滷肉米糕」小吃店騎樓取走該白鐵桶、小蒸籠各1 個;

伊先去隔壁「振豐資源回收廠」詢問,老闆娘表示看到有人拿白鐵桶、小蒸籠來變賣,其認為有問題所以拒收,老闆娘的女兒胡雅雯則到別的回收廠幫忙尋找,103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許胡雅雯將白鐵桶載回來給伊,並表示是在「泳吉資源回收廠」找到的,老闆知道狀況後,就直接將白鐵桶歸還;

「泳吉資源回收廠」老闆登記變賣者之名字是「張正義」等語明確(警卷第3 至4 頁),核與證人即「泳吉資源回收廠」老闆沈富誌於警詢指述:103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所經營位於虎尾鎮光復路星期五夜市對面之「泳吉資源回收廠」,向男子張正義收購白鐵桶、小蒸籠,有做登記,張正義說是家裡不要用的拿來變賣,被害人有來詢問,已經將白鐵桶歸還,但小蒸籠不知道放到何處,被害人說算了等語(警卷第5 頁及反面)相符,並有證人沈富誌指認被告之相片資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 份、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泳吉資源回收廠」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 張( 警卷第7 至10頁) 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自白在案,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辯稱:以為所取得「白鐵桶、小蒸籠」是沒人要的云云,然其所辨與其變賣該「白鐵桶、小蒸籠」時對「泳吉資源回收廠」老闆沈富誌所述物品來源並非相合,又其於經本院拘提到案時供稱:不能講有沒有竊取,也不能否認,如果承認被人知道的話,會被人家打等語(本院卷第28頁),亦改變說詞,上開所辯本有可疑;

況且,從現場附近監視器照片觀之(警卷第7 頁),該白鐵桶外觀完整,又案發現場是位於仍在經營之「傑古早味滷肉米糕」小吃店騎樓,並非經任意放置在路旁,衡其應屬該小吃店經營者所放置之營業用物品,而非廢棄物品,足見被告辯稱「以為是他人不要的」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拘役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不知悔改,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徒手竊取告訴人之白鐵桶、小蒸籠各1個,殊非可取;

然衡以告訴人於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被告也沒有錢,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2頁公務電話紀錄),並考量告訴人業已自「泳吉資源回收廠」取回白鐵桶(警卷第3 頁反面),對其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甚鉅,參酌被告於本案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尚平和,暨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參本院卷第34至40頁雲林縣政府104 年6 月11日府社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表),從事資源回收,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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