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296,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佳弘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佳弘於民國103年09月28日13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號之雜貨店前,因細故與告訴人松麥(KHOTMONGKHON SOMMAI,泰國籍)、告訴人邦弟(KONGKUL BANDIT,泰國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松麥、邦弟,因而使告訴人松麥受有右肱骨外上髁開放性骨折、右肘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邦弟受有頭部撕裂傷約8 公分、背部撕裂傷約13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松麥、邦弟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松麥、邦弟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9、11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邦弟及告訴人松麥之代理人偉瓦特,並據告訴人邦弟及告訴代理人偉瓦特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