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330,2015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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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330號
證 人 余皓名
上列證人因被告林梓鴻被訴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余皓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梓鴻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余皓名應於民國104年12月02日09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於104年11月18日分別送達於證人之住所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及居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送達文書,依法分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及三民派出所,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亦未向本院陳報未到庭之理由,復查無被告遭到通緝或人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參。

是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對證人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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