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334,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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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貞
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貞於民國101 年間,邀約友人巫炳昆(巫炳昆涉嫌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向告訴人吉升飼料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褒忠鄉○○路000 巷00號1 樓,下稱吉升公司)之負責人陳景如洽談合作養雞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巫炳昆負責養雞場之場地及管理,告訴人負責提供飼養雞隻所需飼料,等雞隻成熟後,由告訴人之人員負責接洽出售,扣除飼料及相關費用後,盈虧歸被告、巫炳昆所有等情。

嗣後,雙方分別於101 年8 月31日、9 月8 日入雞10,000隻、12,000隻,由巫炳昆負責管理飼養於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之雞隻,被告負責管理飼養於吳照明、廖纔藝養雞場之雞隻,並於101 年9 月10日簽訂「契約養雞合約」。

詎料,上開雞隻長成後,被告明知受告訴人委任照顧合作飼養之雞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出售合作飼養之雞隻,將雞隻侵占入己(起訴書誤載為將售出雞隻後所得款項侵吞入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未與告訴人結清飼料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93,211 元(起訴書誤載為3,893,211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屢經告訴人通知出面處理,均避不見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雙方於101 年8 月31日、9月8 日分別入雞10,000隻、12,000隻,由巫炳昆負責管理飼養於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之雞隻,王文貞負責管理飼養於吳照明、廖纔藝養雞場之雞隻,雙方並於101 年9 月10日簽訂『契約養雞合約』…王文貞明知受吉升公司委任照顧合作飼養之雞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吉升公司同意,即擅自出售合作飼養之雞隻,且未與吉升公司結清飼料及相關費用…,即將售出後所有價款侵吞入己將雞」,公訴人則更正為「…雙方於101 年8 月31日、9 月8 日分別入雞10,000隻、12,000隻,由巫炳昆負責管理飼養於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之雞隻,王文貞負責管理飼養於吳照明、廖纔藝養雞場之雞隻,雙方並於101 年9 月10日簽訂『契約養雞合約』…王文貞明知受吉升公司委任照顧合作飼養之雞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吉升公司同意,即擅自出售合作飼養之雞隻,將雞隻侵占入己」(本院卷第52頁、第125 頁反面、第129 頁),依此前後對照,應認公訴人所主張被告業務侵占之客體為「於101 年8 月31日、9 月8 日入雞之10,000隻、12,000隻雞(即更正起訴書原主張之販售雞隻所有價款)」,本院自應以上開共計22,000隻雞為本案審理範圍。

又上開共計22,000隻雞,並非在吳照明、廖纔藝之養雞場飼養,就吳照明、廖纔藝之養雞場另有飼養共計45,000隻雞,與系爭「契約養雞合約」無關(詳後述),公訴人亦表示:該45,000隻雞不在系爭「契約養雞合約」範圍內,並非起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是認起訴書所載被告負責管理飼養於吳照明、廖纔藝養雞場之雞隻(被告係就此部分雞隻之飼料及相關費用,尚有3,393,211 元未與告訴人結清,詳後述),應係誤會而贅載,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

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陳景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永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巫炳昆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契約養雞合約正反面影本1 份;

㈤雞場飼料款總表1 份、結帳明細表4 份、出貨單及磅單共59紙;

㈥支票存根3 紙;

㈦郵局存證信函(褒忠郵局存證信函第7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間,邀約友人巫炳昆一同向告訴人之負責人陳景如洽談合作養雞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巫炳昆負責接洽養雞場之場地、管理,告訴人則負責提供飼養雞隻所需飼料,等雞隻成熟出售,所得價款扣除飼料及相關費用後,盈虧歸被告及巫炳昆;

嗣分別於101 年8 月31日、9 月8日入雞10,000隻、12,000隻至林瑞寬、王裕鵬之養雞場,並就此於101 年9 月10日簽訂「契約養雞合約」1 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為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契約養雞合約」係針對在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飼養之10,000隻、12,000隻雞,不包括另外在吳照明、廖纔藝養雞場之雞隻;

起訴書所載在林瑞寬、王裕鵬飼養之該批雞隻,最後是巫炳昆負責出售的,飼料費也已經由巫炳昆與吉升公司結清,就此部分伊並未將雞隻侵占入己,亦無未與吉升公司結清飼料費之情形;

「契約養雞合約」記載在雞隻所有權歸吉升公司之文字,但真意只是要擔保吉升公司對於飼料費之債權,雞隻仍屬於被告與巫炳昆所有,一般養雞場與飼料廠訂定契約之合作方式,也都是由養雞場將雞隻養大後賣掉,再支付飼養場飼料費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簽立系爭「契約養雞合約」當事人之理解,並不認為雞隻屬於吉升公司所有,簽立該契約只是因為吉升公司初次認識巫炳昆,需要保證金之保障,此由契約記載繳納30萬元保證金,實際上是交付1 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更可知道當事人在意的是保證;

而告訴人所在意未結清之飼料費,實際上是另外在吳照明、廖纔藝養雞場飼養之20,000隻、25,000隻雞,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應只是民事上的糾紛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以飼養雞隻為業,於101 年間,邀約友人巫炳昆一同向告訴人之負責人陳景如洽談合作養雞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巫炳昆負責養雞場之場地及管理,告訴人負責提供飼養雞隻所需飼料,等雞隻成熟出售,所得價款扣除飼料及相關費用後,盈虧歸被告、巫炳昆所有,係由被告負責接洽養雞場,巫炳昆負責入雞,被告、巫炳昆必須支付養雞場養雞之工錢,他們(指被告、巫炳昆)並與告訴人於101 年9 月10日簽訂「契約養雞合約」正反面1 份,且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CUA0000000號)1 紙作為保證金;

又被告、巫炳昆有於101 年8 月31日、9 月8 日入雞10,000隻、12,000隻至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此批雞隻吉升公司有提供養雞隻所需飼料,雞隻長大後業經出售等情,業據證人陳景如、巫炳昆於警珣、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雲檢103 年度他字第246 號卷,下稱他卷,第20、37、38頁;

雲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395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8、49、65、66頁;

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8至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0至102 頁反面),並有契約養雞合約正反面影本(記載入雞日期:101 年8 月31日、9 月8 日;

隻數:10,000隻、12,000隻)(調偵卷第15、16頁)1 份、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票號CUA0000000號)影本1 紙(調偵卷第22頁)、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之結帳明細表各1 份(調偵卷第78、82、83頁)暨出貨單、磅單共29張(調偵卷第79至81頁反面、第84至86頁反面)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開被告、巫炳昆在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飼養之22,000隻雞,與被告、巫炳昆、告訴人所簽立「契約養雞合約」之關聯性:⒈系爭「契約養雞合約」有約定入雞22,000隻雞,而就飼養地點部分,證人陳景如於偵訊時陳稱:入雞時間分別為101 年8 月31日、9 月8 日,地點有2 個;

有簽1 份契約,只記載負責雞的數量,至於幾個養雞場由被告、巫炳昆自己決定;

有合作2 批雞隻,4 場雞舍等語(調偵卷第49、6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知道分2 批雞隻,但到哪個雞場不清楚;

依據契約是入雞10,000隻、12,000隻,進到的雞場應該也有寫;

〈提示調偵卷第15、16頁「契約養雞合約」〉這契約原本是雙面的,忘記是否一起簽的;

這張(調偵卷第16頁)上方有寫林瑞寬、王裕鵬是另外貼上去的紙張,就是要知道哪個雞場;

被告另外是否有在吳照明、廖纔藝之養雞場養雞,是業務員在處理,伊不大清楚;

飼料要載到哪個養雞場,也是作業員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第93頁反面);

證人巫炳昆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合作,由伊提供小雞,被告負責找雞寮跟工人,這有簽契約,還有以支票支付保證金50萬元;

這份是契約養雞2 批,分別於101 年8 月31日、9 月8 日入雞10,000隻、12,000隻,養雞地點有2 個,1 個在東勢,1 個不知道等語(他卷第20頁;

調偵卷第38、49、6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找伊合夥養雞,還有找認識的飼料公司一起合作,伊專門在賣小雞,就由伊負責提供小雞,被告去租養雞場養雞,請工人幫忙養雞,再支付工錢;

〈提示「契約養雞合約」〉伊有簽這份契約,簽完拿給被告,是被告與告訴人聯絡的;

契約記載的22,000隻雞,一場是在林瑞寬的養雞場,另一場時間久記不清楚了;

被告另外還有自己養雞,這部分不在伊簽的契約裡面,伊沒有權利管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第99頁、第100 至101 頁反面、第102 頁、第103 頁反面);

再對照告訴人所提供之「契約養雞合約」(調偵卷第15、16頁)來看,兩頁均有在契約空白處註記「林瑞寬、王裕鵬」字樣,應認上開「契約養雞合約」所記載101 年8 月31日、9 月8 日入雞10,000隻、12,000隻,就是分別入雞至林瑞寬、王裕鵬之養雞場飼養。

⒉承上所述,依據「契約養雞合約」所入雞飼養10,000隻、12,000隻雞之飼料費用,自應以送至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之飼料為準,而觀諸證人陳景如所提出之雞場飼料款總表1 份、結帳明細表4 份、出貨單及磅單共59紙(他卷第6 頁;

調偵卷第18至20頁、第71至77頁反面、第78至81頁反面、第82至86頁反面),與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相關部分,結帳明細表均以藍色原子筆註記「已清償部分」字樣(調偵卷第78、82頁),另結帳明細表註記「未付清部分」字樣者(調偵卷第70、71頁分別),則記載客戶為「王文真(應為貞之誤,以下同)吳照明」、「王文真(崙背)」,復參酌各該結帳明細表所附之出貨單及磅單,其上分別有「吳」、「廖纔藝」之簽名,雞場飼料款總表(他卷第6 頁)所載之雞場亦為「廖纔藝註明〈王文真(崙背)〉、吳照明(蕃仔寮)」,是認證人陳景如、陳永艷所指尚未結清之飼料費用3,393,211 元(他卷第20頁、調偵卷第66頁;

並參酌他卷第10頁褒忠郵局存證信函第7 號郵局存證信函1 紙),應係告訴人另與被告合作飼養在吳照明、廖纔藝養雞場之雞隻,與本案「契約養雞合約」所載入雞10,000隻、12,000隻無關,證人巫炳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負責跟吉升公司結清這22,000隻雞的飼料錢,吉升公司有拿帳單來跟伊收錢,伊已全部繳清,是開支票給飼料廠;

〈提示調偵卷第22頁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票號CUA0000000號之金額50萬元、票號CUA2550595號之金額65萬元、票號CUA0000000號之金額1,481,720 元)3 紙(巫炳昆偵查中提出附卷)〉支票面額加起來總數與飼料款差不多,應該就是這個等語(本院卷第103 、104 、107 頁)亦可佐證上情。

況且,依據證人陳景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 隻雞大約需要飼養80至90天,需要6 、7 公斤之飼料,要看狀況不一定;

每公斤飼料成本約13、14元,預期1 公斤飼料利潤差不多3 %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第91頁反面),是認以成本價來算,22,000隻雞大約需要飼料費為2,156,000 元(以每隻需要7 公斤飼料、飼料每公斤成本14元計算,計算式:22000 ×7 ×14=2,156,000 ),加計3 %之利潤約64,680元(計算式:2,156,000×3 %=64,680),則吉升公司就此批22,000隻雞,可得飼料款大約2,220,680 元,與證人陳景如所指尚未結清之飼料費用為3,393,211 元,價差高達1,172,531 元(3,393,211-2,220,680 =1,172,531 ),超過1 百萬元,益見起訴書所指未結清之飼料費用,並非飼養此批22,000隻雞之飼料費用。

⒊上開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飼養之22,000隻雞,是否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而被告、巫炳昆與告訴人(負責人陳景如代理)簽立之「契約養雞合約」,內容有記載「雞隻所有權為告訴人」,被告就此主張:小雞是巫炳昆提供的,屬於其與巫炳昆所有,契約約定是否為了保障飼料的債權,簽約時沒有特別注意,一般就是雞隻養大要賣,賣了之後要支付飼料費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127 頁反面),證人陳景如亦曾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告、巫炳昆間契約關係為何?)被告、巫炳昆間要合夥養雞,是共同簽約要養雞,伊公司有與他們(指被告、巫炳昆)簽1 份契約,雞是他們的,他們請別人養的,但飼料是伊公司提供的,賣雞取得的錢應該給付伊公司飼料費用等語(調偵卷第48、4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契約養雞合約」〉契約內容是伊擬定的,契約記載「雞隻所有權屬於吉升公司」是方便被告、巫炳昆賣雞的話要通知吉升公司,讓吉升公司知道賣給誰,價錢他們去談,這樣賣雞所得才不會跑掉,也就是怕他們將賣雞所得拿去花掉,不還飼料費用跑掉;

被告、巫炳昆對此記載沒有意見,就是將契約拿給他們看,給他們簽名;

依約他們賣雞所得應該先歸還飼料費,其餘才是他們賺的,盈虧是他們自己的事情;

一般來說,除非有特殊狀況如雞隻罹患禽流感或發生天災,雞隻大量死亡,政府可能有全額補助,不然公司也會承擔飼料費;

吉升公司只管飼料,飼料錢多寡不會受到契約記載雞隻所有權到底是誰的影響,如果被告、巫炳昆支付飼料費,雞隻屬於誰的不重要,主要就是他們要給飼料費,沒還清飼料費,雞隻就不應該歸他們;

伊只記得被告賣雞要給飼料錢,但被告沒給,巫炳昆要賣雞時有跟伊說,伊有說好,巫炳昆之後已經還飼料費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93頁);

證人巫炳昆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找伊合夥在雲林縣養雞,說養雞要使用吉升公司的飼料,伊就說好,飼料、養雞場讓被告負責,伊就負責送小雞到養雞場,吉升公司就是被告認識的飼料廠;

〈提示「契約養雞合約」關於雞隻所有權之條款〉這就是大家生意往來有個保障,反正就是伊與被告養雞賣錢後,飼料錢要跟吉升公司算清楚;

是這樣訂,但不是雞隻直接歸吉升公司,不然吉升公司沒辦法賣雞的話,伊與被告不就虧錢,譬如養到16週就要賣掉,如果被拖到18週才賣,伊與被告就會虧錢,所以是伊與被告養雞賣錢,再將飼料錢給吉升公司就好;

是吉升公司老闆說要簽約的,伊是在被告家簽約的,簽完名拿給被告,順便以支票付定金,之後是被告跟吉升公司處理的;

簽約時有看到這個條款,但覺得沒有什麼,認為很簡單,想說小雞是活的,找地方養下去,養大賣掉,而跟吉升公司叫飼料,總要給個交代,都算清楚不欠吉升公司飼料錢就好,最後伊有負責跟吉升公司結清這22,000隻雞的飼料錢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97至99頁、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104 頁)在案,就被告之供詞與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相互對照來看,可知被告之說詞並非全然無據。

再者,上開「契約養雞合約」另有「售大雞時由王文貞、巫炳昆聯絡盤商購買雞隻,但是需由吉升公司出面接洽大雞及接受款項…」之條款(調偵卷第16頁),而證人陳景如就此係證述:雞隻所有權歸屬及此條款之約定,主要目的就是擔心被告、巫炳昆拿到賣雞價金不付飼料錢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稱:這22,000隻雞,巫炳昆有跟伊說要賣,伊說好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

由此可知,吉升公司與被告、巫炳昆簽訂「契約養雞合約」,吉升公司方面在意的是被告、巫炳昆飼養22,000隻雞期間所生飼料費用,被告、巫炳昆必須販賣雞隻後如數繳納,被告、巫炳昆在意的則是兩人合夥養大雞隻,販賣後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包括飼料費用)後能賺取利潤,且一般而言,本由被告、巫炳昆自負盈虧,以此解釋當事人訂立上開契約條款之真意,應僅是吉升公司為確保其對被告、巫炳昆飼料費用債權,能夠於雞隻出售後優先獲得清償,要求被告、巫炳昆在販售雞隻之前,必須告知吉升公司,以便吉升公司行使飼料費用收取權,而非約定在入雞後,雞隻所有權即移轉歸吉升公司所有,是尚難僅憑上開契約文字之記載,遽認上開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飼養之22,000隻雞所有權歸屬告訴人。

⒋此外,上開「契約養雞合約」飼養之22,000隻雞,出售者為巫炳昆,業經證人巫炳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並證稱:當時賣這22,000隻雞時,被告人在大陸,伊有打電話向被告報告這件事;

因為沒有叫飼料了,吉升公司應該清楚知道伊等要賣雞了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歷歷,證人陳景如亦表示巫炳昆有告知要賣雞乙節,已如前述,且巫炳昆上開出售22,000隻雞所為,業經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87至88頁反面)在案,依此,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與廠商接洽出售與告訴人合作飼養之22,000隻雞,復難認定巫炳昆上開販售22,000隻雞之行為,有違反「契約養雞合約」關於出售需透過告訴人之約定,並參酌該契約條款當事人就雞隻所有權歸屬條款之真意解釋,亦難逕以被告知悉並同意該契約條款、巫炳昆賣雞等情,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起訴主張被告所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此,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詞,並非無據,尚難認被告就在林瑞寬、王裕鵬養雞場飼養之22,000隻雞,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之故意及犯行,依據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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