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34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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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開獎紀錄單叁大張、伍小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伍志蜂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2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之「如意雜貨店」,使不特定人得前往該處聚集並賭博財物,同時賭客對賭。

其經營賭博之方式,係以當期臺灣彩券今彩五三九、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如與今彩五三九、大樂透、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即為中獎。

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下注,任選2 個號碼者稱為「2 星」,任選3 個號碼者稱為「3 星」、任選4 個號碼者為「4 星」,簽中2 個號碼為「2 星」、3 個號碼為「3 星」、4 個號碼為「4 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 元、5萬7,000 元、75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伍志蜂所有。

嗣伍志蜂於103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上開「如意雜貨店」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伍志蜂所有,經營賭博場所所用之六合彩手冊1 本、開獎紀錄單3 大張、5 小張(起訴書誤認係簽注單6 張,應由本院更正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伍志蜂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扣押物品清單1 份(偵卷第9 頁)、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及六合彩手冊1 本(104 保管檢745 號)、開獎記錄單3 大張、5 小張(104 保管檢745 號、警卷第9 頁左上角5張)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再所謂「意圖營利」,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實因而獲利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經營賭博場所,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如意雜貨店」使不特定人得親自前往下注簽賭,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賭客對賭,其主觀上顯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2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如意雜貨店」經營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該經營行為本身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亦屬同一,如將被告反覆持續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禁止刑罰過度評價原則相悖,是被告基於營業目的,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單一犯罪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殊難謂當。

然慮及被告除曾於84年間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其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自104 年1月6 日起,至同年2 月11日為警查獲止,僅短短1 月有餘,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三名子女,現從事販賣檳榔業之工作及未受教育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 本(104 保管檢745 號)、開獎記錄單3 大張、5 小張(104 保管檢745 號、警卷第9 頁左上角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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