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35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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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雄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至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攀爬踰越鐵門進入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0 號,徒手竊取李大裕置於該處之鐵條、鐵犁等廢五金約10公斤。

李至雄得手後為李大裕之子發現,經其要求而將上開竊得之鐵條、鐵犁等廢五金放回原處。

二、案經李大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至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至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09 頁、第131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大裕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本件被告以攀爬鐵門方式進入行竊,當屬踰越門扇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三、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踰越門扇竊盜他人財物之行為,所竊得之鐵條、鐵犁等廢五金約10公斤,客觀上經濟價值非高,且已由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7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實際上並未因犯罪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雖踰越門扇行竊,惟告訴人亦稱被告不是真的闖入家裡面,因為那是庭院,舊家沒有在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建蚵棚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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