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38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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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6號
104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50號、104 年度偵字第999 號、第1128號、第1483號、第1484號、第1485號、第2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峻源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㈠於103 年9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前某時,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路0 段000 號,由周欽章所經營之「酷妹檳榔攤」,徒手破壞屬安全防閑設備之鋁窗鐵條後,並以隨手撿拾屬自然界物質之樹枝破壞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而踰越窗戶侵入無人居住之「酷妹檳榔攤」建築物內,徒手竊取香煙16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 臺(價值不詳),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因周欽章之員工於103 年9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該檳榔攤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即104 年度易字第386 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於103 年9 月17日上午2 時30分,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路0 段00號,由許俊德所經營之「嘉祥便利商店」內,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廁所鐵窗,而踰越窗戶進入無人居住之「嘉祥便利商店」建築物內,徒手竊取香煙120 條(價值約11萬元)、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5,000 元)、佳能牌單眼相機1 臺(價值約4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數位相機1 臺)、電話儲值卡60張(價值約18,000元)及現金新臺幣20,000元等物,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

嗣因許俊德於103 年9 月17日上午4 時30分發現該商店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即104 年度易字第386 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6 時許,自陽臺徒手打開落地窗侵入楊謹綺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 巷00弄00號609 室之住處,徒手竊取楊謹綺所有之黑色LONGCHAMP 牌肩背包1 個(內含楊謹綺所有之皮夾、身分證、健保卡、現金500 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晶片鑰匙1 副等物),得手後離開,並承前竊盜犯意,接續持上開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晶片鑰匙1 副,至臺中市○○區○○○道0 段0 巷00弄00號前,竊取楊謹綺所持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得手,並駛離現場(即104 年度易字第419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於103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27分,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村○○00號前時,見廖恆寬所居住之上開房屋大門未鎖,竟擅自打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廖恆寬所有且置於屋內冰箱之清心烏龍茶1 杯(價值約2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廖恆寬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即104 年度易字第419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

㈤於103 年9 月28日上午8 時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新鎮0 號前時,見廖張玉葉所居住之上開房屋大門未鎖,竟擅自打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廖張玉葉所有且置於屋內之手提皮包1 個及現金14,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廖張玉葉發現失竊報而警循線查知上情(即104 年度易字第419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

㈥於103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福安宮」前,見劉春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臺(價值不詳)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旋騎離現場而供己代步之用。

嗣劉春鳳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揭遭竊之腳踏車1 輛,始悉上情(即104 年度易字第419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上半部份所示之犯罪事實)。

㈦於103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福安路95巷20之10號前,見王文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臺(價值約12萬餘元)鑰匙疏未拔取,即以該自小客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並旋駛離現場。

嗣王文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即104 年度易字第419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下半部份所示之犯罪事實)。

㈧於103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號之「慈仁寺」,徒手破壞屬安全設備之氣窗,而踰越氣窗進入「慈仁寺」內,徒手硬拉開「慈仁寺」內上鎖之辦公桌抽屜,竊取現金1,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慈仁寺」主委陳水順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即104 年度易字第419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

㈨於103 年10月23日凌晨4 時10分,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之「武安洲廟」內,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破壞屬廟宇側門門鎖後(係附加於門上屬安全設備之鎖),徒步進入「武安洲廟」內,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未扣案)破壞功德箱,並竊取功德箱內現金2,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武安洲廟」總務陳昆山發現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獲(即104 年度易字第419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周欽章、許俊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楊謹綺、廖恆寬、廖張玉葉、劉春鳳、王文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峻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

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650號卷第32頁;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550 號卷第32頁至第40頁;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

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

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

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99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104 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周欽章、許俊德、楊謹綺、廖恆寬、廖張玉葉、廖進通、劉春鳳、王文明、李雪娟、陳水順、陳昆山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7 頁;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5 頁;

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550 號卷第19頁;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9 頁;

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1頁;

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

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被害人許俊德立據領回筆記型電腦及單眼相機各1 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臺中市○○區○○○道0 段0 巷00弄00號609 室之現場照片40張(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676 號卷第13頁至第3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被害人劉春鳳立據領回腳踏車1 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警局雲安系統相片14張(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大庄路活動中心前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號慈仁寺之現場照片6 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第13、第18頁)、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武安洲廟現場照片8 張(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103 年7 月14日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廖盈姿指認被告李峻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楊謹綺物品遭竊盜案件【RAA-2677號車輛】1 份(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676 號卷第5 頁至第36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監視錄影相片與地圖比對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牌照號碼5532-D9 號自用小客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牌照號碼5532-D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所侵入被害人之上開房屋,均係供人所居住之處所,是被告侵入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住宅內行竊,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被告雖亦進入「酷妹檳榔攤」、「嘉祥便利商店」、「慈仁寺」及「武安洲廟」建築物內行竊,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建築物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被告亦陳稱上開建築物並無人居住,被害人陳水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慈仁寺廟祝晚上就會把門關起來沒有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9 號卷第37頁反面),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㈧至㈨所示之犯行,尚無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

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破壞並踰越「酷妹檳榔攤」之鋁窗鐵條及窗戶;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破壞並踰越「嘉祥便利商店」之廁所鐵窗;

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犯行,係破壞並踰越「慈仁寺」之氣窗,均係毀壞並踰越安全設備,是此部分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於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犯行,被告係破壞「武安洲廟」之側門附加於門上屬安全設備之門鎖後,徒步進入「武安洲廟」內,是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攜帶剪刀1 支破壞廁所鐵窗犯案;

就犯罪事實一㈨係攜帶破壞剪1 支,破壞屬廟宇側門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再持鐵條1 支破壞功德箱,被告上開所攜帶之剪刀、破壞剪、鐵條各1 支,應認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㈨所示之犯行,均係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雖係以隨手撿拾之「樹枝」擊破窗戶玻璃,然該「樹枝」核屬自然界之物質,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㈧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復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竊盜犯行,既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86 號卷第2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罪名並無變更,非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且公訴人亦當庭補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本院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86 號卷第28頁、第30頁),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方式竊盜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9 次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及單眼相機各1 臺;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之腳踏車1 臺,業經被害人許俊德、劉春鳳領回,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對前揭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害人陳水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他能改過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9 號卷第37頁反面),兼衡被告自承僅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一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㈨所攜帶之剪刀、破壞剪、鐵條各1支等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86 號卷第28頁;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9 號卷第38頁),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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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宣告刑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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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事實欄一㈠(即104 │李峻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
│    │年度易字第386 號案件│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                          │
│    │示之犯罪事實)      │                          │
├──┼──────────┼─────────────┤
│2   │即事實欄一㈡(即104 │李峻源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年度易字第386 號案件│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月。                      │
│    │示之犯罪事實)      │                          │
├──┼──────────┼─────────────┤
│3   │即事實欄一㈢(即104 │李峻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年度易字第419 號案件│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
│    │之犯罪事實)        │                          │
├──┼──────────┼─────────────┤
│4   │即事實欄一㈣(即104 │李峻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年度易字第419 號案件│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
│    │之犯罪事實)        │                          │
├──┼──────────┼─────────────┤
│5   │即事實欄一㈤(即104 │李峻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年度易字第419 號案件│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                          │
│    │之犯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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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即事實欄一㈥(即104 │李峻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年度易字第419 號案件│刑柒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上半│                          │
│    │部份被告竊取腳踏車1 │                          │
│    │部所示之犯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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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即事實欄一㈦(即104 │李峻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年度易字第419 號案件│刑捌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下半│                          │
│    │部份被告竊取自用小客│                          │
│    │車1 部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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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即事實欄一㈧(即104 │李峻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
│    │年度易字第419 號案件│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                          │
│    │之犯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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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即事實欄一㈨(即104 │李峻源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年度易字第419 號案件│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月。                      │
│    │之犯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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