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409,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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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呂宜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傍晚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4 年3 月12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呂宜縉前因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10日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呂宜縉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53 頁、第158 頁),且其於104 年3月1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未能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件犯行後深感悔悟,且已有正當工作,兼衡其與父母、兄弟同住,並共同負擔租金,足認被告確實有戒除毒癮之動力,犯後態度良好,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另檢察官亦表示請予以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後已有正當工作,顯有悔過向善之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期盼被告能體查本院諭知緩刑寬典之良善美意,就此遠離毒害回歸正常生活,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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