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4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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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毓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毓能與吳國興原為朋友,兩人間因細故嫌隙而興訟,吳毓能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晚間之某時許,先打電話聯絡吳國興,表示欲前往吳國興位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住處,洽談兩人先前互告案件之和解事宜,吳國興因不欲再與吳毓能接觸而拒絕。

吳毓能仍於同日23時許,至吳國興上開住處,見吳國興不願開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門前大聲吆喝並拍打吳國興住處之前、後門,並以「我很有錢,我要讓你死」等加害吳國興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吳國興,使吳國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頁、80-8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毓能、證人即吳毓能之妻林雅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光碟乙片在卷可憑,本院勘驗該監視器光碟,確實見被告有至告訴人住處並拍打門扇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與吳國興原係朋友,因細故興訟後,於吳國興不願面對面商談和解事宜時,不思以平和手段處理,卻以前揭手法恐嚇吳國興,徒增更多問題,使吳國興生活在恐懼中,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縱因故不願再往來,亦不宜給與過重之刑而使其二人間關係更加難解,及被告自陳現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與妻子同住,育有兩名女兒,目前就讀專四及高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行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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